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易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於92年9月初某日觸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該罪法定刑為「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茲本案經公訴人於偵辦他案發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於94年11月30日簽分他案開始偵查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早於93年9月初某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楊仲農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