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44號聲請人富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德芳 訴訟代理人 王源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域社區管理委員會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
12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2
1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刊登於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年4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4年4月16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冠君建設│富域社區管│土地銀行苗│103年8月31│4,200元│ALB0000000││││有限公司│理委員會│栗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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