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9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年7月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均為詐欺罪之犯罪型態,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時間緊密,犯罪手法相似,所侵犯之法益相同,且其年輕識淺,受人利用,現已深感悔意,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若以累加之原則定刑,恐違平等原則,爰請求參考 黃榮堅 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之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文章,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來說,於數罪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應視行為人所犯是否為複數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等),則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似者,則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尤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始符罪則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四、經查:㈠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8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且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當,是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責任非難之重複依上所述,已生加乘之效果,自應酌定更低度之執行刑,庶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係在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避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要求。原裁定雖有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之犯罪型態,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然其所酌定之執行刑8年8月,已堪比強盜、強制性交、重傷害等罪責,顯有失當。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
無不合,本院依首揭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分布在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再考量受刑人上開所犯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反映之人格特質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宜過度重複評價,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總體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1月(9次)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14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犯罪日期106年12月初起至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9日至107年1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028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934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15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9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69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00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67號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新竹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8次)犯罪日期107年1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485、172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64號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