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60號抗告人即被告 盧冠宇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486號、第679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民國109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9年9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於2、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某超商旁,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82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時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可佐,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並載明無從轉介戒癮治療之事由,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檢察官未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有關第23條第2項規定,致被告被剝奪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顯有違反平等原則,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42號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前開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刑事部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於91年至98年間多次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經起訴判處徒刑,於109年間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9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9年9月10日至111年2月9日),即嗣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9年9月23日及同年11月23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出具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且距離其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完畢已逾3年,足堪認定。原審以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檢察官經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即現緩起訴處分中,並有傷害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節,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按(109年度毒偵字第6791、7486號偵查卷第93至95、187至188頁),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院所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程序並無不合。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中,於109年9月23日、11月23日先後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於109年11月2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其於同年9月23日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詢問,同日下午3時許,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82毫克)等節,可徵被告確深陷毒癮。故檢察官斟酌卷內事證,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使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復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裁定送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五、綜上,被告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並未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相關規定,逕行聲請被告觀察勒戒,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