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6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非法律刑度之變更,故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併予陳明。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盜用信用卡,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使店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財物既遂及未遂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實質上一罪。
四、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侵占他人遺失物後,又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黃子行 、信用卡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
得,然係告訴人黃子行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且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
係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8號被告李宗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穎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五金百貨前拾獲脫離黃子行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李宗穎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鼎山店」,持上開信用卡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之商品予李宗穎。嗣黃子行向永豐銀行掛後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後,由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穎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信用│││偵查中之供述│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該張信用││││卡消費之事實。│├──┼─────────┼───────────────┤│2│告訴人黃子行於警詢│⑴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之指訴│00000000)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⑵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遺失後││││遭他人盜刷之事實。│├──┼─────────┼───────────────┤│3│電子發票證明聯正本│上開信用卡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張與購物清單及刷│編號4完成刷卡消費之事實。│││卡(免簽名)商店收││││據影本各4張││├──┼─────────┼───────────────┤│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購物消費後持│││與光碟影像截圖照片│上揭拾獲之信用卡刷卡之事實│││3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所示盜刷行為,係在密接時、地所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李賜隆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所得財物│所犯法條││││(新台幣)│││├──┼──────┼────┼────┼────────┤│1│108年12月15│1099元│BRITA│刑法第339條第1項│││日11時14分││PLUS濾芯│之詐欺取財罪│││││(6入)││├──┼──────┼────┼────┼────────┤│2│108年12月15│2463元│香腸、巧│刑法第339條第1項│││日11時26分││克力、冰│之詐欺取財罪│││││淇淋、牛││││││排等││├──┼──────┼────┼────┼────────┤│3│108年12月15│1830元│聲寶牌電│刑法第339條第1項│││日12時02分││風扇1台│之詐欺取財罪│├──┼──────┼────┼────┼────────┤│4│108年12月15│1290元│聲寶牌收│刑法第339條第1項│││日12時32分││音機1台│之詐欺取財罪│├──┼──────┼────┼────┼────────┤│5│108年12月15│540元(│爭鮮迴轉│刑法第339條第3項│││日15時50分│未成功)│壽司│、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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