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6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16時1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8月1日2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於108年8月2日16時10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修正說明二之(二)參照)。而本案係於109年7月10日即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雄檢 榮玄 109毒偵315字第109004806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見簡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而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2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3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未予明載,惟參以該條例第20條修正說明
二:「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足見立法者已預設「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應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措施,且依其「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應放寬適用範圍,使之及於3犯以上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9月20日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依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
1第2款前段規定,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6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16時1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日2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於
108年8月2日16時10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再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警方對我採了3次尿,3次尿都被丟到垃圾桶倒掉,我也沒有封存,這不是我的尿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S160)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法醫當庭採集被告口腔檢體,並將口腔唾液棉棒與上述尿液進行DNA比對,以及本件尿瓶上封緘之指紋與被告指紋進行鑑定後,其DNA型別及指紋均相符,有109年4月29日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刑生字第109004682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7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0341348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
5月11日刑紋字第109004700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可足認被告於上述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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