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 張茂榮 為夫妻(張茂榮犯詐欺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四二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經濟拮据,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見報上刊載藉存款簿,即先由張茂榮打電話連絡、詢問,代價為三個月五百元,張茂榮即與甲○○二人商議分別至各處銀行與郵局申辦開戶,甲○○因可藉由提供帳戶換取報酬,並得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各式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即將在中華郵政總局鹽埔分局所申請之局號:一一七一0一、帳號:九六二0—0之活期存款帳戶資料,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至華信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請綜合存款0二五—00四—0000000—八帳戶資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資料,於八十八年年十月十四日至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辦開立帳號:0一六—五三—0000000號、戶號: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資料,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中國信託商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資料開設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私章等先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約定在高雄市○○路附近及高雄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附近交予姓名、確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當場並取得借用前開存款簿資料之代價。甲○○即以此方式幫助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取得及掩飾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前開詐騙集團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開詐騙集團於中國時報第五十二版借貸廣告欄內刊載「青年三六九專案、借款三十萬月還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借款六萬元月還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借款九十萬元月還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二十至四十五歲、手續簡便」之借貸廣告,適 陳玉香 急需用款,見前開貸款之詐騙廣告,不疑有他,而與對方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連絡,至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十二日二次,先後匯入一萬二千元及三萬元入前開詐欺集團所使用甲○○申辦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支票保證金之用,陳玉香匯款後多次聯絡,仍無法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前開詐騙集團並因之遂行詐欺目的。
二、案經陳玉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辦理各銀行、郵局之開戶,並申請提款卡,其後即將所開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印章等資料借予綽號「小李」之人使用,租借費用為三個月五百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預借存款簿者 向伊 表示,存款簿是用來股票抽籤所用,伊出借存款簿等資料時,並沒有想到對方會將之用在不法之途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幫助前開綽號「小李」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被告提供多本存款簿、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私章等物由詐騙集團使用,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且右揭被害人陳玉香因需用款,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中國時報之借貸廣告欄上所刊登「青年三六九專案」之借貸廣告,即以電話與對方冒用被告甲○○名義之女子聯絡詢問如何辦理借貸細節,自稱為「甲○○」者,並要求匯款三萬元之支票保證金入前開被告之帳戶內,待被害人依其指示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匯入一萬二千元,及於翌日匯入三萬元後,再行連絡時,即無法與對方取得連絡而知受騙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陳玉香指述綦詳,復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借貸廣告板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夫張茂榮在庭證稱︰於八十八年間見報上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並留有電話號碼,伊即打電話詢問,對方表明綽號為「小李」收購存摺是用作為股票抽籤,並約定如借用一份存摺,含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期三月代價為五百元,伊就找妻子即被告一同辦理開戶,伊總共辦理十幾個戶頭,被告則申辦三個戶頭,並與對方約在高雄市火車站旁之遠東百貨公司提款機附近,經對方測試密碼正確後即成交,伊並依照「小李」之所指定之郵局及銀行,再行開戶後,陸續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伊與被告總共獲得七千餘元之代價,事後因看報紙得知警察在查收購存款簿之人,伊才趕緊將前開戶頭均辦理掛失等語甚詳。
(三)此外,並有華信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一)鳳作字第000四九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等資料、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一)中正字第一一六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及辦理掛失止付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提款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台新總分管字第九一一九五三號函檢附之個人資料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一分在卷可按。
(四)被告對於前揭帳戶確係其開立使用,且以取得代價方式,出租其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男子使用等情,已經被告坦承在卷;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願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意會,且通常股票抽籤僅需身分證影本,尚無須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事,本件被告與先生 張茂榮夫 竟主動與不明人士接觸,收取代價,提供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後,即任由「小李」等人供為貸款詐財之人頭,亦無索回該銀行存摺等物之任何行動,顯與一般供股票抽籤之情形有間,是其所辯僅提供股票抽籤、不知供詐財之用云云,顯與一般人認知之社會生活經驗相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前,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印章等物,供「小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與其等從事貸款之詐財行為,應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犯罪事證已明,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將其金融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予「小李」者等人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等為掩飾因自己各式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罪。被告幫助行為固有提供多筆存款帳戶資料,然均交予同一人,顯屬基於一幫助犯意為之,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犯罪行為。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附卷可按,僅因一時經濟困窘,為貪圖小利,竟異想天開,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被告僅為幫助犯,尚非詐財集團成員,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與其犯罪後雖否認部分犯行,然亦坦承部分情節,及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此一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屬有利,本件犯罪時尚未修法,裁判時已修正原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開所申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均未經扣案,且被告向銀行辦理掛失另行申請,且前該帳戶自詐騙集團詐財後即無任何存提款交易,該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原資料應為詐欺集團所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引發日後執行之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三三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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