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第六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飲用高梁酒後,已達於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力差,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高雄縣○○鄉○○
村○○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蔡萬生 徒步行走於井腳路,竟撞及至蔡萬生,致其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甲○○於明知肇事致蔡萬生受傷甚至死亡之情況下,竟未停車以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民眾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報警,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小坪村往久堂村產業道路旁之工寮查獲,並經警於隔天凌晨零時三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伊當時喝得很醉,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遠幸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巡邏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我就到達車禍現場處理,到達時只有被害人遺留的拖鞋、拐杖及肇事車輛的碎片。我從報案紀錄裡面得知有民眾尾隨肇事車輛,並向警方提供肇事的車牌號碼,我們便分兩組警力,一組往原車主的住處搜查,另一組在案發現場附近巡查,原車主跟我們說這輛車目前是被告在使用,後來在案發現場約兩公里附近的一條產業道路發現這輛車停在一個貨櫃屋的旁邊,我先觀察該貨車有撞擊的跡象,跟現場遺留的碎片相符,查訪附近的住家,他們說是住在貨櫃屋裡面的人在使用。我們就進去貨櫃屋把被告叫醒,當時他在睡覺,我問被告車子是否他所駕駛,他答稱是,就把他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筆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及現場相片附卷可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值甚遠,此亦有酒精測定值一紙在卷可憑。並觀之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肇事,益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又被告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喝得很醉,不知道撞到人,直接回到住處就睡著,直到警察叫醒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經撞擊後呈大面積放射狀嚴重破裂之情狀,此有車損照片三紙在卷可參,足見肇事當時撞擊力量相當大;且車窗既已明顯破裂,任何人均一望即知;被告竟未曾下車察看究竟所碰撞者為人或物,隨即快速駕車離去;且被告自承當時係自己一人開車,並無其他人隨行(見本院同日筆錄),而於肇事後猶能自行將車輛開回距離二公里之住處停放,足見其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但意識尚屬清醒,其辯稱不知撞到人,顯係脫免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甲○○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撞擊被害人蔡萬生而致其死亡,其有過失,已甚明確。再本件車禍被害人蔡萬生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七六九號函送之病歷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臻明確。
五、核被告甲○○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萬生死亡,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警惕,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肇致事故,且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肇事後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逃離現場,致被害人蔡萬生因而死亡,另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末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然鑑於今日汽車駕駛相當普遍,每日駕駛汽車前往其執行業務之工作場所者比比皆是,且佔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者相當高之比例,而此等駕駛行為僅係駕駛人前往工作場所之例行交通行為,駕駛人並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且除職業駕駛外之多數汽車駕駛,均屬此類駕駛行為,倘認其駕駛自用汽車之行為乃主要業務之輔助行為,而認渠在行駛中發生之交通過失行為均屬業務過失,則將使刑法上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過於擴張,而失卻刑事政策上對於業務過失行為加重處罰之意義。職是之故,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雖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內,惟不宜過於擴張,而須以該附隨行為或輔助行為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始認其為業務行為,方為妥適,例如販售貨品而須駕駛小貨車四處兜售之情形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平時雖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具及材料為業,此固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惟案發當時被告供稱係喝酒後開車外出買泡麵(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筆錄),參以當時為晚間九時三十分,並非一般上班之時間,是被告駕駛小貨車外出購買食物,僅係單純地將駕駛小貨車作為支應其日常生活事務之交通工具,尚難認與其主要業務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所為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法官陳信旗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