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何上雲
相 對 人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二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
北簡字第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簽發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本票交付相對人,係為擔保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1,000萬元債務之履行,惟因兩造於101年2月2
日業已就該債務之履行達成訴訟上和解,則系爭本票債權之
擔保目的已喪失,詎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僅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具體陳明
停止之強制執行案號,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
閱相關執行卷宗,並參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可認定聲請
人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07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無誤,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18號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 曾真雀何慕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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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現金出資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650萬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前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1,000萬元債務之履行所簽發,惟因兩造業已就該債
務之履行達成和解,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目的已喪失,相
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聲請人為由,於101年12月5日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130萬元(計算式:650萬元5%4年=130萬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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