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即債權人)代表人 許慈美 相對人 鄭秋菊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債權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債權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準此以論,在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陳清隆 於民國101年、102年以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相對人即債務人於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債務人並以該匯款購買南投縣○○鎮○○段○○○○號等11筆土地之訂金與繳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0元及90,236,500元,計122,236,500元,涉有贈與情事,經聲請人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債務人101年、102年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2,421,250元及8,478,191元,計10,899,441元(下稱系爭贈與稅)。因陳清隆於103年5月18日已歿,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改課受贈人即債務人,限繳日期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繳款書並於104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迄今未繳納系爭贈與稅,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
㈡雖債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提起復查,依同法第
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贈與稅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以及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上開不動產雖經聲請人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然依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釋意旨,計算債務人稅捐保全標的之財產價值扣除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不動產財產價值僅餘3,177,412元,尚不足保全國家債權7,722,029元(10,899,441元-3,177,412元)。再者,債務人於收受贈與稅繳款書後,陸續於105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19日將其所有臺中市○里區○○段○○○○號等6筆不動產向銀行或農會擔保高額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計設定5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其借款非用以購買上開土地;另查債務人於銀行之存款僅剩餘389,584元,與其所滯納之系爭贈與稅顯不相當,債務人以不動產向銀行及農會借款大額現金,再將現金移轉處分,堪認債務人涉嫌藉財產轉移、設定他項權利以隱匿財產規避稅捐。綜上,為避免相對人藉由申請復查延緩繳納系爭贈與稅,進行脫產規避稅捐,致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收,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7,722,02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分別位於臺中市、彰化縣以及南投縣,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里區農會里農信字第1050005021號函以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聲請人並表明由於相對人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權,優先以位於臺中市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進行假扣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歸由該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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