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代表人 曾銘鏗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洪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管制編號:B0000000),係屬石油化學以外○○○區○○○○道系統,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派員至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稽查結果,查獲下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9條規定情事:㈠執行廠區廢水處理設施查核,發現下列與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登記事項不符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14條第2項規定:1、浮油貯槽及曝氣沉砂除油池出流均流入一未申請之槽體,其污泥抽至洗砂廢水井,再流入洗砂機,與原許可不符。2、生物沉澱池污泥未排到污泥分水井,而排至重力濃縮池。3、快混池核准設置5池,但現場僅有3池,且其流向與原許可不符。4、砂濾池現場已無使用,廢水由化學沉澱池出流後,先排入「排水集水井」,部分水回收、部分水流至放流池,流程與原許可不符。5、帶濾式污泥脫水機之濾液收集至一未申請之槽體,再抽至抽水井,流程與原許可不符。6、設有柴油貯槽(超過3,000公升),未納入許可登記。㈡設有柴油貯槽(超過3,000公升),未依規設置防溢堤,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㈢廢水處理設施單元(包括進流抽水站A、進流量水堰、pH調整槽2-2、調節池、生物沉澱池、出水集水井、中間水池、污泥分水井、污泥迴流及廢棄抽送站等)、獨立專用電表、回收水表及多處管線未清楚標示名稱及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項及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及第5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7條規定,以103年12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138428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依行為時水污法第47條規定暨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裁處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及處上訴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周穎達 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上訴人就裁處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違規行為數之認定有疑義,於104年4月20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40087346號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被上訴人重新審認被上訴人為3項違規行為,以104年5月21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049607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上開3項違規行為(違反行為時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項、行為時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及第50條規定),依行為時水污法第47條規定,分別裁處6萬元(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及12萬元(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周穎達環境教育講習各2小時(共計4小時)。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共18萬元部分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1040237614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有關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裁處裁罰部分:
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排放許可證有效期為103年5月5日止,並依規定於102年12月11日以中服字第0000000000函文備件具文向被上訴人送件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13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127261號函,檢還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展延及變更申請資料,並請於103年1月27日前補正;嗣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月24日、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28日以函文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申請表變更及展延補正資料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4月8日、103年5月22日、103年6月30日以函文檢還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辦理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及展延申請資料,並分別限期於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30日、103年7月7日前補正;上訴人再於103年7月1日以中服字第1036041403號函文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申請表變更及展延補正資料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1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67527號函書面審查結果同意辦理,並以104年1月27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131419號函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函。準此,上訴人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申請,自申請至審查機關同意辦理共計達232天,況被上訴人103年3月28日派員至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稽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情事,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以中服字第1036041152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報陳述意見通知書暨回覆表,其中違規限期改善部份,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均予以認定改善完成在案。被上訴人仍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顯有不當。
㈡關於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裁處及準用第18條暨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及第50條規定裁處部分:
本件肇因審查及多次補正,致時間延遲,造成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變更及展延申請未能即時獲准,況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於被上訴人103年3月28日派員執行深度查核前,業已於102年12月11日以中服字第1026043379號函,向被上訴人提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申請展延資料審核在案,然被上訴人以違反法令規定事實明確,雖已於事後進行改善,仍無免罰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仍以原處分裁處12萬元(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顯有不當。
㈢被上訴人曾以前處分依水污法第47條規定暨裁罰準則裁處上
訴人8萬元罰鍰,經前訴願決定撤銷並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認本件應就上開3項違規行為(係違反行為時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項、行為時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及第50條規定)分別處罰之,爰重新依行為時水污法第47條規定暨裁罰準則分別裁處6萬元及12萬元罰鍰。準此,前訴願決定雖係將原罰鍰處分撤銷,似已符合上訴人之訴願請求,而非屬較原罰鍰處分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但因訴願決定理由係認為被上訴人不應併罰而應分別處罰云云,是以,若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分別處罰之罰鍰處分,此時即有可能產生更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願救濟結果,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虞。
㈣本件裁罰係針對內部操作設施與流程,非屬水污染違規案件
,其情節輕重,並無環境污染之虞。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維護之設備皆屬正常狀態,且所列違反事項,均不影響整體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功能,又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亦提及「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且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放流水經被上訴人稽查採樣水質均能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歷年來均表現良好無異常情事產生,且立法之原意在於遏止違規排放,要求放流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且放流水質符合標準並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絕非屬重大違規情節。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操控策略為確保處理水質符合排放標準為目標;無罰單、無陳情、無抗爭等為標的,且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為守規守法政府機構,係為處理台中工業區範圍內廠商所排放廢(污)水而設,設立迄今已32餘年,並歷經2次擴建工程,期間對處理及降低台中工業區廢水污染工作不餘遺力,係規劃完善處理台中工業區污染源之政府機構,非為污染產生源之單位。更有甚者,本件只因審查作業延遲,造成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操作與水措登載之流程不符,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妥等情。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若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故如原處分經救濟機關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在同一事實基礎上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來處分更不利之處分,但如原處分被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基於不同之事實基礎重為處分時,因事實基礎已不同,則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本件前經認定同屬違反水污法第19條規定(視為一行為)而處分8萬元罰鍰,經重新審認應屬3項違規行為而併處18萬元罰鍰,兩者認定之「事實基礎」不同,當然亦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等語,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固主張其所屬污水廠已依規定辦理排放許可證展延及
一般性變更之過程,及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有關原告污水廠、辦理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及展延申請案,經上訴人書面審查結果同意辦理,以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函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函,並提出相關函文為佐。惟依行為時水污法第1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雖已於102年12月11日申請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惟在完成變更登記前,仍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應在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登記事項,經核發機關審查核准變更後,始得變更,此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許可證變更申請案之補正及審查過程並無關涉;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肇因審查及多次補正,審查作業延遲,造成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變更及展延申請未能即時獲准,致操作與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登載之流程不符,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妥等詞,已非可採。再者,縱如上訴人所述其於103年6月5日以中服字第1036041152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通知書暨回覆表,稱違規限期改善部分,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均予以認定改善完成之事,惟此乃屬違規成立即103年3月28日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此作為免罰之依據;況依水污法第47條係規定在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之情形,倘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則屬按次處罰之問題,於本件已成立之違規行為並無影響。
㈡關於本件上訴人廠區廢水處理設施經被告查核,發現有與水
污染防治措施許可登記事項不符情形,包括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14條第2項規定、第18條及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規定等情事,業經被上訴人審查明確。而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再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均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對於「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無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換言之,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故如原處分經救濟機關撤銷後,如原處分機關在同一事實基礎上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來處分更不利之處分,但如原處分被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基於不同之事實基礎重為處分時,因事實基礎已不同,則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本件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14條第2項規定、第18條及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規定等,為3項違規行為,每項裁罰最低罰鍰6萬元(後2項合併處罰後計罰鍰為12萬元),核與前處分審認系爭構成1違規行為而加重裁罰8萬元罰鍰認定之「事實基礎」不同,自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先之處分係裁處罰鍰6萬元,經上訴人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撤銷該處分後,被上訴人卻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顯有違誤等詞,自不足採。
㈢據上,上訴人依水污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14條第2項規定
、第18條及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規定等,有按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內容操作營運之義務,惟上訴人疏未履行,已如前述,並該當行為時水污法第4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水污法第47條及裁罰準則附表規定,裁處上訴人關於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14條第2項規定部分、罰鍰6萬元〔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0、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0、違規紀錄C=(0+1)×6萬元、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0、其他E=0〕;罰鍰計算方式,即0+0+6萬元+0+0=6萬;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部分、裁處罰鍰計12萬元〔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0、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0、違規紀錄C=(0+1)×6萬元、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0、其他E=0〕;罰鍰計算方式,即(0+0+6萬元+0+0=6萬)+(0+0+6萬元+0+0=6萬)=12萬;揆諸上開法令,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程序部分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之代表人另有公務無法到場,惟已委任副主任 聞麟 為代理人。
㈡本件裁罰係針對內部操作設施與流程,非屬水污染違規案件
,其情節輕微且無環境污染之虞。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維護之設備皆屬正常狀態,且所列違反事項,均不影響整體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功能,又依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提及「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更何況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放流水經被上訴人稽查採樣水質均能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歷年來均表現良好無異常情事產生,且立法之原意在於遏止違規排放,要求放流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且放流水質符合標準並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絕非屬重大違規情節。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操控策略為確保處理水質符合排放標準為目標,無罰單、無陳情、無抗爭等為標的,且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為守規守法政府機構,係為處理台中工業區範圍內廠商所排放廢(污)水而設,設立迄今已32餘年,並歷經2次擴建工程,期間對處理及降低台中工業區廢水污染工作不餘遺力,係規劃完善處理台中工業區污染源之政府機構非為污染產生源之單位,對環保所作努力,心意可表。
㈢本件前後2次裁罰皆基於103年3月28日被上訴人執行查核所
列缺失,基礎並無不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已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裁罰基礎不同等語,有欠妥當,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亦即不應依行政救濟而有提高罰鍰情形。更何況原處分之緣起係因審查作業延遲,造成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操作與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登載之流程不符。法律之規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與善良之風俗,上訴人對於原水污染防治措施申報內容發現有誤,遂於102年12月11日主動申請修改,被上訴人理應給予獎勵鼓勵,殊不知其規定卻為審核同意後,才可依其同意內容執行,其規定僵化,如此裁罰明顯有欠公允,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妥等情,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代表人另有公務
無法到場,惟已委任副主任聞麟為代理人,然原審仍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為行政罰法第3條所明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5款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次按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0條規定:「(第1項)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項第1款規定委託成立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本規程所稱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包括各區管理處、環境保護中心(以下簡稱環保中心)、服務中心、聯合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聯合污水廠)。」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乃依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所成立之管理機構,屬非法人之團體,負責管理台○○○區○○○○道相關事宜,為下水道法第9條所稱之「下水道機構」,且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為水污法所規範之義務人,就上訴人所屬汙水處理廠之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申請,有管理維護之責。又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如上訴人所屬專任人員係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亦得經審判長許可後任訴訟代理人,然本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之代表人無法到場,經上訴人委任副主任聞麟為訴訟代理人到場,然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並未就該訴訟代理人是否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專辦法律或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一事為釋明,經原審法官當庭認其訴訟代理不合法,而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言詞辯論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第145頁背面可參,故原審所為不准上訴人副主任聞麟為訴訟代理人,而為一造言詞辯論判決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情節輕微且無環境污染之虞,上訴人所屬
污水處理廠維護之設備皆屬正常狀態,且所列違反事項,均不影響整體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功能,更何況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放流水經被上訴人稽查採樣水質均能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歷年來均表現良好無異常情事產生,絕非屬重大違規情節部分。惟原審業已論明上訴人依水污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14條第2項規定、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規定等,有按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內容操作營運之義務,惟上訴人疏未履行,並該當行為時水污法第4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等語,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執行查核時,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作成裁罰,與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甚或上訴人歷年表現良好等情,均無關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院爰不再予以審酌。
㈢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部分:
⒈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係規定訴願決定變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時,在對訴願決定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系爭原處分乃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並非訴願機關作成變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無涉。另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可知,原處分如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原處分機關仍得更為適法之處分,此為最高行政法院最新之法律見解。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為前處分及原處分,均係基於被上訴人
103年3月28日於上訴人廠區查核結果所認定之前開3點違規事實而作成,而前開3點違規事實,本即分別違反不同之法規,亦即第⑴點違規事實係違反行為時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之規定;第⑵、⑶點違規事實,分別均違反行為時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及第50條規定事業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中「貯油場設置之地上油品貯存設施之規格」(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申報管理辦法第50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應分論並罰。然前處分未區分前開3點違規事實應依所違反法規分別論處,且未敘明裁罰8萬元之依據及理由,經前訴願決定以前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撤銷並命重為處分,被告爰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將前開3點違規事實明確區分所違規法規並分別依水污法第47條規定,論處最低限度之罰鍰6萬元,共計18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當,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雖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認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云云,惟該判決之原因事實乃行為人多次違反藥事法同一規定之行為(宣播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前2次處分並未明確以行為數認定違規次數,經訴願決定撤銷後,原處分以行為數認定違規次數,分別論罰等情,與本件上訴人前開3點違規事實本係分別以數違規行為違反不同之法規,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之見解,於本件並無適用。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部分之論理敘述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大致均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