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8號聲請人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表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湯識弘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業已更換,聲請人新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8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故在財產權損害之情形,除有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2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
以停止,並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按「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以「103年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務第二大隊轄區工程(東勢、石岡、后里等區及鄰近行政區)」(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贊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贊勝公司)於系爭工程採購案履約期間未依約辦理契約工項「廢棄土石方處理」及「廢棄土石方運棄」等2工項且違規棄置餘土,卻提出已完成系爭2工項之相關文件予監造單位即聲請人,致聲請人提送含該等工項之結算資料予相對人。相對人遽認贊勝公司及聲請人有登載不實之情,應屬偽造文書,故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規定,分別通知2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及贊勝公司就相對人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均有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贊勝公司於預審會議時就其未依契約約定處理及運棄剩餘土方乙節坦承不諱。惟,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贊勝公司提出申訴乙節,撤銷相對人原異議處理結果,顯見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認贊勝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情節並非重大,惟就聲請人提出之申訴竟為申訴駁回之處理結果,該會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顯係裁判矛盾,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之申訴顯有違誤。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
㈡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顯屬違法:查,相
對人指摘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內監造單位簽章非為監造人員李明哲親簽,惟相對人無法提出由他人代李明哲簽章之系爭工程監造報表,相對人之舉證不足難認聲請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次查,相對人指摘聲請人所提之工程總結算明細表特定工項及數量涉嫌登載不實部分,申訴審議判斷僅泛稱已給予聲請人充分之時間舉證,不察部分文件均已交付相對人,且相對人拒絕提供。就系爭工程總結算表中所填載之廢棄土石方處理及運棄2工項之數量與招標文件之預估數量完全相同,僅泛稱與工程實務不符,即認聲請人所填載者為不實之數據,申訴審議判斷之理由顯然過於空洞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末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之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適用仍應妥為衡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必須該廠商確實具有違法或重大違約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方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違反情節甚為輕微,聲請人並已遭相對人扣款達原報酬之20%上限,且系爭工程廢棄土石方處理及運棄部分之工程費用僅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惟系爭工程之總工程經費約為600萬元,相對人之裁處所欲達成之目的與造成之損害顯失均衡且不符比例原則。
㈢系爭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致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裁字第344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參照。
⒉查,聲請人目前執行中之公共工程案件即交通○○○區○
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之「大甲及苗栗段轄區橋涵檢測工作(105年)」案,該案之服務費用為5,297,859元,因該契約具有後續擴充條款,聲請人業已提送業主審理中,倘聲請人因停權而無法參與後續擴充,招標機關勢必須支出額外成本進行公開招標作業,且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對公共利益顯有不利之重大影響。又查,聲請人另於105年6月28日取得空軍軍官學校「官校基地排水整治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案」之保留決標資格,該案服務費用預算為6,196,000元,倘聲請人因受本件停權而無法作為決標廠商,招標機關勢必須支出額外成本進行公開招標作業,且對聲請人之財務亦將造成重大影響。
⒊再者,聲請人公司雖非大型工程顧問公司,惟員工人數歷
年來仍介於30至50人間,目前聲請人公司含加保人數共達41人,屬中型顧問公司,聲請人自成立來均以承接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案件為公司主要業務,以104年度為例,聲請人得標政府採購案件數為41件,高居全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第12名;且聲請人103年及104年公共工程之營業收入為50,988,710元及52,010,171元,分別占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之98.35%及95%。由前即知,倘貿然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將於未來3年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對於以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之聲請人將造成營運上之困難。
⒋末查,聲請人自公司成立以來提供優良之工程服務,聲請
人過往於公共工程之查核成績良好,甲等比例占查核案件數量之半,且工程查核亦幾乎無被扣點情形,此有聲請人近五年公共工程履歷資料可稽。再者,聲請人參與眾多公共工程,均秉持服務與回饋社會之理念,對於工程設計及監造期間之品質管理設有管控機制,並落實於實際執行過程,故工程品質深獲業主肯定,並頒發相關感謝狀表揚聲請人對於工程品質之用心。尤有甚者,聲請人承攬基隆市立建德國民中學「103年度活動中心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新北市新店區105年度災害緊急搶修及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小坑二路8、9災後復建工程」工程效益及品質深獲業主肯定,分別經提報參與中華民國地震工程學會辦理之「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技術獎」及工程優質獎評選,均經初選通過並進入複審階段。
⒌綜上,倘原處分貿然執行,對聲請人過往累積之商譽將產
生重大影響,且聲請人長達3年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影響聲請人營運及公司內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其損害顯然難以回復而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損害得以金錢計,惟以聲請人103年、104年參與政府標案金額均高達5千萬以上之規模,為避免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不必要之爭訟,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制度過苛,輕易給予廠商停權處分
對於廠商權利影響甚鉅,本件實不應於行政爭訟未定前即貿然執行:參美國聯邦政府採購規則及德國採購法規之規定,即知於國外採購法中,除有重大不法經刑事判決定之情形,如組織犯罪結社、恐怖主義結社之罪、洗錢、隱匿不法取得財物罪等侵犯國家或社會法益重大之情形,方有強制停權之適用,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採微罪即予停權,且無論犯罪動機等,已顯見政府採購法規定過於苛刻且不甚合理。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雖僅部分款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文字,然實務見解多認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是否應予停權應考量比例原則之適用。惟機關為停權之判斷過於保守,僅需廠商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不論情節是否重大,均一律給予廠商停權通知,顯未考量比例原則之適用。抑有進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節不一,縱於各款之情形下對於機關之損害亦不相同,惟機關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停權處分,僅得依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節不同,予以停權1年或3年,並未給予機關考量廠商行為及所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停權期間之彈性。綜上所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較諸於外國立法例而言實屬過於嚴苛,且適用上亦未考量比例原則,致使廠商遭受停權處分後多淪落至倒閉之境地,對於廠商之權利影響甚鉅,實有修正之必要,而輕易給予廠商停權處分對於廠商權利影響甚鉅,本件實不應於行政爭訟未定前即貿然執行。㈤近來實務判決多認於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前,確有停止將廠商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禁止其投標或作為決標或分包對象之必要: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明確揭示「得否以金錢補償」不應作為認定「有無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唯一標準,是雖得以金錢填補廠商損失,然損失過鉅或損失難以計算時,亦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範疇,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污名化」之作用,其後續產生的影響及對廠商之損害,實難以預期,亦無法用金錢來衡量,故一旦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廠商信譽之貶損即無從回復。聲請人為工程顧問公司,所辦理者皆為專業、技術服務採購,該類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須以限制性招標且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方能得標,廠商過往有否不良紀錄即對評選過程影響甚鉅,故商譽對聲請人至關重要。且現行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制度,廠商若一經刊登於採購公報,縱於日後之行政爭訟勝訴得將該刊登註銷,惟亦無法將曾遭刊登於採購公報之紀錄移除,本件倘不予以暫時停止執行,致聲請人於行政爭訟前即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對聲請人信譽之影響厥為重大。再者,衡酌原處分不予停止執行,可能立即限制聲請人之營業並危及聲請人之存續,聲請人所辦理者多為政府採購工程,契約總金額占聲請人公司營業額甚鉅,惟本件監造工作占契約金額僅為20餘萬,倘聲請人因本件而受停權處分,致聲請人公司其他50餘位員工及其家庭同受生活無以為繼之苦,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且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之延後,非謂原處分毋庸執行,對於公共利益尚無造成重大影響,兩相權衡孰輕孰重,其理至明。
㈥過往行政法院審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要件過於
片面,致使鮮有核准停止執行之案例,惟近來實務判決多認於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即知,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查,就急迫情事之認定,有認為「急迫情事」之判斷與原處分是否難以回復可互相參酌,當原處分有難以回復損害時,通常可認定為有「急迫情事」。致使行政法院於審酌時,多僅考量原處分是否有難以回復損害,進而認定有無急迫情事。但過去實務多以「可金錢賠償,則非難以回復」之公式作為判斷標準。故學說認為,蓋若真只能以金錢賠償者,其損害正是無法或難以回復原狀。其次,賠償必須是具請求權基礎,尤其國家賠償以公務員的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若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又無法律基礎,當事人恐難獲得賠償。第三,事實上,若停止執行,並未損害公益,則停止執行可能是與私益兼顧之最佳方案。當金錢賠償所費高於執行所獲利益,停止執行是較節省國家財源符合公益之方式。另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停權之處分言,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後,對廠商將形成重大的傷害。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作為提報不良廠商之事由,絕非僅於「債務不履行」事由而已,往往尚須違反之情節重大。廠商得否繼續參與政府採購,不單涉及廠商商業上之經濟利益,同時涉及廠商所雇用之員工以及該員工背後所依賴的家庭成員。倘刊登及停權處分有誤,受害者不單僅為廠商,尚包括依賴該廠商的家庭及其成員,而該種事由,尚難認「能以金錢賠償為之」。過去此種類型案件廠商請求停止執行,鮮有獲准者,理由即為行政法院僅考慮個別廠商不能參加投標所可能遭受之損失,至多再加上「商譽」之損失。此種考慮過於片面、局部,並未考量其他社會因素。惟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卻以「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起訴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作為要件。實踐上,停止執行為例外,依一般法律解釋原則,「原則規定,解釋從寬;例外規定,解釋從嚴」的法則,該條規定從嚴解釋並非錯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停權事件,基本上係屬立法論上立法例選擇的錯誤,以致其後之解釋,無一正確發揮暫時權利保護效果。故學說認為,於該案例類型中,應屬得停止執行之狀況,僅因立法規定過於僵化,致使實際操作中,行政法院所考慮之變數太少,以至於該規定實踐之結果,等於形同「事實上排除停止執行之可能性」,此種規定模式,甚有違憲之疑慮。綜上,近來多有實務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48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認於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前,為避免造成廠商經濟、名譽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暫緩執行並不致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等情,確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㈦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按政府採
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按「而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著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原處分已依法提出異議,並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申訴審議判斷仍維持相對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通知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以,依前揭裁定及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極可能於收受前述申訴審議判斷書後,隨即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意即本件原處分有隨時開始執行之虞並將剝奪聲請人於近日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資格,故本件確屬具有急迫情事。
㈧綜上,本件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訴願審議判斷實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顯屬違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非顯無勝訴之可能,且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亦不生重大影響,故確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鈞院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本件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主張並無理由:
⒈有關監造日報表簽章部分,查聲請人104年11月4日104中
建東字第189號函:「……故委由工程師代為簽名後旋即提出……」此部分既經聲請人自陳在案,可知簽名部分並非由監造主任所為,與真實不符,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之規定。雖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修改後第1-4次派工監造報表確為李明哲所親簽,惟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既已完成,自不因嗣後修正而免其責任,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有關結算明細表部分,查贊勝公司於他案中已自承在竣工
前並未將廢土運棄至合法場所,僅運至鄰近民地保存,又查聲請人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總結算明細表(第1次派工至第4次派工)」上所填載之系爭2工項之數量1,58
7.68立方公尺,與原招標文件之預估數量完全相同,然工程實務上,土方幾不可能發生實作數量與原預估數量分毫不差之情況,故其填載之數量核屬無據且為不實之數據。
準此,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又聲請人指摘違反比例原則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已遭扣款
達原報酬20%上限,惟此部分屬私法履約爭議,與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法上義務無關,又查監造日報表及結算明細表皆係工程履約重要之文件,聲請人如有偽、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情形,屬嚴重之違約(法)行為態樣,原處分自無違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聲請人主張並無理由: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可知,將違法廠商刊載於
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無法營運,又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補償;再者,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亦非必定能得標,足見刊登公報與營運、生計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67號、103年度裁字第1705號、101年度裁字第1821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104人力銀行所刊登聲請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74頁及
第175頁):「……主要針對政府機構及私人機構提供房屋建築結構、道路、橋樑、土木、水利、水土保持、大地、景觀工程、鑑定、耐震詳細評估與補強、相關工程之檢測及計算、不動產估價、品管及技顧服務等技術服務……主要從事土木、水利、道路橋樑、大地、建築、水土保持、交通、景觀環境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監測及建物鑑定、結構設計、耐震能力評估與補強……」足見聲請人之業務範圍廣泛且並非僅以政府採購為唯一業務,且參與政府採購並非必定能得標,縱依原處分刊登公報,聲請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縱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補償。
故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尚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聲請人之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經查: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其後段但書亦規定「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未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停止執行之申請,惟因其主張相對人極可能於收受申訴審議判斷書後,隨即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意即本件原處分有隨時開始執行之虞在即,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是本件應認有急迫情事,得逕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合先指明;惟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仍因不合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其他要件,仍應予以駁回,茲分述如下。
㈡本件聲請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為停止執行之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一般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金錢賠償可能之損害,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上,以金錢賠償卻無法填補其損害者而言。
⒉聲請人承攬相對人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及監造,嗣經相對
人於105年3月16日以中市建工二字第10500288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於105年4月6日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5年4月18日中市建工二字第1050046740號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後,再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105年8月19日府授法申字第105015281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有原處分、系爭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相對人105年4月18日中市建工二字第1050046740號異議處理結果、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64頁至第73頁、第109頁至第118頁)。
⒊按聲請人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
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且未廢棄聲請人營業之證書,其仍可繼續合法經營運作,招攬政府採購以外之民間業務或其他國外業務,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縱認聲請人將來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惟其遭停權結果,所導致聲請人3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意旨泛稱其受拒絕往來之公告,影響聲請人之聲譽及接案機會,且將中斷目前已接公共工程接續之工程,除了使相關招標機關支出額外成本進行另外招標作業,且將令聲請人之財務產生重大影響,導致全體員工及其家屬面臨生計危機,其損害顯難以回復;又本案已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相對人隨時將對聲請人執行原處分,顯然已具有急迫性,且本案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又停止原處分執行並未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自應將原處分暫時予以停止,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行是否繼續執行程序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均得以金錢賠償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聲請亦不合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⒈本件聲請人固僅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而為聲請
,然而停止執行之規定,另見於訴願法第93條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雖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惟未必不合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本院為聲請人之利益計,亦併就此一事由予以審酌。
⒉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亦經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在案。
⒊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有⑴在監造日報表第3、4次與前2次核
章字跡不符,涉及偽造文書。⑵系爭工程承包商贊勝公司未辦理「廢棄土石方處理」及「廢棄土石方運棄」之工程,卻提供已完成該等工項之相關文件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卻將其列入決算表之工項內,向相對人請款,顯有「登載不實」之情,已屬偽造文書等情事,而作成原處分,核係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定事由;又查關於聲請人對於有關監造日報表涉有偽造文書部分,於104年11月4日104中建東字第189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自陳:「……監造主任(李明哲)……然於提送當日,適逢因公另有要務,故委由工程師代為簽名後旋即提出,以符主辦機關需求期程,……」,可知簽名部分並非由監造主任所為,核與真實不符,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之情事。再查,有關結算明細表部分,贊勝公司於另案中已自承在竣工前並未將廢土運棄至合法場所,僅運至鄰近民地保存,且聲請人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總結算明細表(第1次派工至第4次派工)」上所填載之系爭2工項之數量1,587.68立方公尺,與原招標文件之預估數量完全相同,亦與工程實務上有違,故其填載之數量核屬無據且為不實之數據等之事實,業據相對人釋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受理訴願機關就聲請人之訴願,仍應依法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以本院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之判斷,即遽認原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縱聲請人依訴願法第93條之規定而為聲請停止執行,亦與該規定不符,而尚難准許之。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而言亦僅生財產上之損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縱相對人依規定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無法營運,導致其員工失業,又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又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受理訴願機關就聲請人之訴願,仍應依法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以本院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之判斷,即遽認原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是縱聲請人依訴願法第93條之規定而為聲請停止執行,亦不能准許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