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5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2年9月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收利息。㈢被告於93年10月1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㈣被告另於94年3月30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252,000元,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五)而被告至94年9月2日止,帳款尚餘527,99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8,78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92,598元,及代償金額206,611元),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白金創始會員貴賓申請書、二次餘額代償申請表格、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92年9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02/20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09/01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10/01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03/3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