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印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旭泉 被告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淑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789,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5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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