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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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並約定利率於借款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收,自第四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應按月付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五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一元,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專案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各一份(以上均影本)、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沒有向原告借錢,借據上的基本資料雖與我的相符,但是借據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是被冒貸的,我曾經報案。除本案以外,尚有二件被冒貸的案件,一件在台北、一件在新竹。
三、證據:提出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兩造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內容可證,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其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應按月付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全部一次清償,並應加計違約金,被告尚積欠五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一元未償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專案申請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借據、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以系爭借款係遭冒貸,業經被告報案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將原告所提出消費性借貸專案申請書、借據、約定書上「乙○○」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相互比對,兩者之書寫方式及習慣均有明顯之差異,應可認定上開文書上之「乙○○」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又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借貸專案申請書所附身分證上之照片與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比對,前者長髮、未帶眼鏡、臉型豐滿圓潤;後者短髮、帶眼鏡、臉型瘦長,由目視可知顯然不同一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所為系爭借款非其所為之抗辯堪予採信。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不負清償本件借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借款五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