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5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改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30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30萬元、50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89年11月30日,且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23%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揭借款分自90年10月30日、91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欠原告330萬元、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費借貸及連帶保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以:本件借款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9987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於93年
3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且經點交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一債二討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既積欠原告36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被告固抗辯系爭借款業經強制執行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一債二討等云云。惟按,法院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則被告丙○○積欠原告330萬元、35萬元之款項,雖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且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惟仍無既判力可言,原告仍得就同一借款起訴。且前揭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因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尚未分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丙○○尚未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則被告抗辯係一債二償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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