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被告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是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再者,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參照),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而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以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暨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前揭紀錄表),經本件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