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11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化名為「 陳有財 」之不詳姓名男子之託,提供其身分證等證件,於民國88年
4月23日辦理 勇丞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並登記為勇丞有限公司董事。詎被告明知勇丞有限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猶以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銀行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然實際上,被告均未出資繳納任何股款,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 謝沛蓉 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3484號審理時以證人地位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參照)。從而,公務員基於行政上所製作之「勇丞有限公司案卷」文件,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依上述說明,應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圍。且公訴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3、137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本件證人 林耀昇 於前案偵查時,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到案,而林耀昇於其自己所涉案件偵查時,係以關係人身分就其自己所涉案件而為陳述(檢察官訊問前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應告知事項),揆諸前開說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關係人林耀昇於前案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勇丞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影本1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勇丞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勇丞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已,伊沒有參與勇丞有限公司之事務,勇丞有限公司資金如何繳納,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沛蓉(原名 謝麗榕 )於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84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已證稱:甲○○不是勇丞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一個叫陳有財的人及伊的配偶林耀昇,當初伊聽甲○○說要擔任勇丞公司的負責人,是陳有財與林耀昇跟甲○○說的,陳有財是負責該公司的財務狀況,並處理公司大小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84號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勇丞有限公司案卷1宗附卷可稽。雖證人林耀昇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勇丞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甲○○,該公司伊轉讓給甲○○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1008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惟勇丞有限公司於88年4月26日設立登記時,即以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董事),證人林耀昇並未登記為董事或股東,有勇丞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足憑,故證人林耀昇證述勇丞有限公司係其轉讓予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僅只提供證件擔任勇丞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參與勇丞公司經營情事,被告辯稱其係勇丞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應堪採信。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僅係出借名義供他人進行公司登記之俗稱「人頭」角色,實際上被告既無出資入股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名之可言。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