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與其女友 李昭慧 共同之回憶,而其女友李昭慧與其感情已漸疏遠,為免見車思人,且該車亦已老舊,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以結束二人間之感情,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某一加油站以空的優酪乳瓶子加滿汽油一瓶,於同年月日十六時許,約李昭慧出來商談其二人之事,李昭慧依約前往,於是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甲○○駕駛其上開車子搭載女友李昭慧聊天,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附近停靠路邊時,即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火點燃該車駕駛座內椅座下之裝有汽油之優酪瓶,以致該自小客車之車內前座靠背、後座靠背均燒失嚴重,儀表板底部,向地板處燒失燒熔金屬變色嚴重,儀表板頂面膠質燒失,左側靠中間附近金屬變色餘僅燻黑,呈車內左前中間附近低處燒損火流走向,前座左側地板,靠排檔附近地毯部分燒失殘存,呈地板低處燒損火流殘跡及車體左側前門燒損變色嚴重,引擎左側面車體向前門處燒損燻黑,行李箱左側面向後門處,燒烤部分燒損剝落殘存,車前引擎蓋表面,向前窗處燒損變色較嚴重,靠排擋附近地毯部分燒失殘存,呈地板低處燒損火災殘跡。此時甲○○見狀即將起火之優酪乳瓶丟置於車外左側附近上,即叫李昭慧趕快出去,並試圖滅火,然因火勢延燒甚速,而燒燬該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
幸車內女友李昭慧速從車窗爬出,並緊急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九許,經台中市消防局四平消防分隊據報員前往上址即時撲滅火勢,始未延燒其他住戶建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因與其女友李昭慧與其感情已漸疏遠,為免見車思人,且該車亦已老舊,故在上開時、地以購買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所有的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並非故意云云。經查:(一)被告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與其女友李昭慧共同之回憶,而其女友李昭慧與其感情已漸疏遠,為免見車思人,且該車亦已老舊,想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結束其二人之感情等情,已據其供承在卷,且其確在事先即買入汽油瓶一瓶,並有現場亦確扣得含有汽油類促燃劑之燒燬塑膠容器一份,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二)又案發時上述停靠路邊之A4─3027號自小客車內火勢燃燒迅速猛烈,其中引擎室之機件表面向車窗處燒損較嚴重,底座部份完整,而電瓶及電源線路,均未有短路燒熔跡象,又車內左前座附近地毯部份燒失炭化,呈低處燒損火流殘跡,又其中在車外左側所遺留之燒熔殘存塑膠瓶內,確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是應係被告利用車內椅座下放置汽油塑膠瓶滲出揮發氣體,持打火機明火點燃迅速燃燒所致,有台中市消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制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一紙表及其內物質安全資料本五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紙、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三)又被告放火燃燬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為台中市○○○○○路口,地處交通要道,已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產生恐懼或財產法益為之侵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再參以被告既於是日十三時許即已買妥汽油瓶,且本身亦有燒燬該車之意存在,且其點火時故意靠近該汽油瓶,並引火燃燒,足見其係故意要燒燬其所有之上開車子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其非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一個並未扣案,又處於火勢之中,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