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二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累犯)。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與其女友 詹雅媚 欲返回其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號時,先將汽車停放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加油站後面之停車場,於自該停車場要返回住處時,見甲○○所遺失之MOTOROLA牌,機身號碼IMEI:000000-00-00000-0號,銀色機身,V八0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一只連同皮套(該行動電話連同皮套,係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或十時許,與友人 蔡若望 至太平市○○路中港海產店吃宵夜,於是日晚上約十一、十二時許,因不勝酒力,經友人蔡若望將其扶至上開停車場時,不慎而遺失的)掉落在該停車場出入口處附近,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犯意,將之撿起,並將之攜回其上開住處而予以侵占,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將所侵占之前揭行動電話遺失物換裝自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許,為警循線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太平國小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且被害人甲○○就其行動電話連同皮套遺失之情節陳述略以:當天(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或十點左右,伊與友人在中港海產店喝酒,至是日晚上約十一、二點許,因為不勝酒力,伊友人將 伊扶 至太平市○○路停車場車內休息,於十六日早上六時許,清醒時,發現皮帶及行動電話被人竊取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蔡若望(即被害人甲○○之友人)亦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與甲○○去長億路中港海產店喝酒,大約喝到翌日凌晨附近(詳細時間不記得),伊把甲○○從店裏扶出來的時侯,看到他手上拿行動電話,伊怕他掉下去,一出店門口,就將他的行動電話插在他的皮帶上,當時他的頭已經低低的,神智有些不清,腳步有些不穩,伊到伊車上時,就要開車載他走,他說他要自己走,所以伊並沒有注意到該行動電話是否仍在其皮帶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綜合被害人之陳述與證人蔡若望之證述以觀:甲○○之行動電話在步出中港海產店往停車場時即已掛在甲○○的腰際皮帶上,而當時被害人甲○○的腳步不穩,神智又不清,則證人蔡若望要將他扶至車上其所需之力量很大殆可想而知,此時,甲○○身上的東西若有掉落,常不易察覺,要屬常態,再參以當日被害人甲○○在其車上睡覺沒開冷氣,也沒有鎖門,果其身上的行動電話確係其於車上睡覺時遭竊,何以其他之物,並未失竊?反而只是皮帶被扯開而已,而要睡覺將皮帶鬆開要屬當然,豈能以當時皮帶被扯開即認可能係遭竊,況掛在皮帶上的行動電話並不必然一定要扯開,且皮套並不值錢,果係意在竊取行動電話,且該行動電話又掛在甲○○身上,則只要竊取裝在皮套內之行動電話即可,根本不需要去扯開皮帶,況又無積極證據可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連同皮套確係被告所竊取,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並有違反刑事案件現場紀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固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遺失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且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時間及地點,又屬同一,從而本件公訴人雖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為起訴,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改依侵占遺失物罪處斷。爰審酌其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遭警查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