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昇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23號、100年度簡字第61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4日6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圓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陵公司)大門前時,因見銅屑1包置放於該公司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包銅屑搬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00元)所騎乘車輛之腳踏墊上後駛離而竊取得手,並於離去途中將該包銅屑以18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名資源回收業者。嗣經圓陵公司主任 周志乾 查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志乾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林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慶昇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承諾願於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暨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於101年4月14日6時47分許,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竊取2包銅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略以:伊行經建國二路56號,發現大門旁有一包青銅廢料,就徒手將該包廢料載走欲變賣,行經後港一路、建國二路口,發現剛好有一個騎三輪車做回收的先生,便將物品賣給那位先生...伊賣完該包廢料後又從建國二路折返回工廠,因為工廠側門沒有關上,伊便探頭進入該工廠,發現工廠側門內距離門約3公尺處另有一包銅廢料,所以伊便進入該工廠內將該包廢料抱出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當天竊取情形如何?)我睡到六點多起來,我先去加油,經過建國二路,原本先看到一包放在門口,我把那一包先載走,賣給三輪車的,因為我看到工廠的小門沒有關,所以我又起疑心,才又騎回去看,他門內還有一包我才把它拿走,同樣賣給三輪車的。(你在偷第一包的時候,有想到要回來嗎?)沒有,我是在偷完後拿去賣完之後,再騎車要去吃早餐的路上,想很久才又回去。」(見本院101年8月30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被告於101年4月16日6時47分許為本件犯行後,復另行起意而於同日6時50分許為竊取第二包銅屑之犯行,其與本件之竊盜犯行彼此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準此,被告涉嫌於101年4月16日6時50分許所為之竊盜犯行自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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