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煥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6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高煥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拍照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景平路上有捷運環狀線施工,部分路段會由四線道縮減成二線道,伊本來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綠燈時本來伊要往外側車道走,因外側車道設有公車停車格,上班時間車流量大,有很多汽車、公車在外側車道停車,容易壅塞,伊不得已才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員警在捷運施工之特殊路段進行取締並非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行機器腳踏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3月2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駛入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違反機器腳踏車行駛應依標誌之規定,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坦認不諱,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而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尚不能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施閔中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係伊依據移動式照相逕行舉發,當時伊站在中央分隔島上以數位相機拍照舉發,有親眼看見異議人違規之經過,景平路原先為四線道,內側一、二車道是「禁行機車」車道,外側第三、四車道是混合車道,部分路段因捷運在中央分隔島附近施工,佔據內側1個汽車車道施工,造成車道縮減,而另1個汽車車道仍然是「禁行機車」車道,機車還是不能走,捷運施工縮減內側車道,並不會影響到外側車道,但因部分路段道路縮減,原先停等紅燈車輛,見到前方突然放大為四線道,就會爭先恐後往前衝,就會有違規情形發生,本件異議人違規行駛「禁行機車」地點並無因捷運施工佔用車道之情形等語,並有舉發照片、證人標示行向之路段照片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路段確非因捷運施工致車道縮減,而有必須改行「禁行機車」車道之情形,更甚者,縱有部分先前路段經道路縮減,縮減部分並非外側機車車道,本件異議人並無必須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始能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危險之緊急情況,異議人單純為擺脫交通壅塞,擅自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自非正當,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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