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羽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民國99年2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31日及101年2月2日(被告因曾與 周庭永 發生肢體衡突,遂於前開時間發送數簡訊與周庭永,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同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70日,於101年7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依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487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緩刑3年,於99年2月1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上開時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94號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1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查受刑人所犯前開98年間之妨害公務案件,係因拒絕酒測,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至於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上開時間,犯妨害自由案件,係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後,以手機發送數簡訊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各有前述判決可憑。則由受刑人所犯前揭2案之行為時間相隔約2年多,顯見係個別起意所犯,且兩者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另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亦無關連性;又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皆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該緩刑期前之犯罪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前述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必須執行刑罰」之情形,自應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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