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1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吳梅花 代理人 黃明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該車於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台一線448.6公里內獅段北上道路,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4公里,超速24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異議人雖告知係出租於 許石生 ,上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許石生,但許石生陳稱其並未承租系爭車輛,用以承租系爭車輛者雖為其本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前已遺失,異議人不服,申請逕予裁決,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公司經營汽車出租車業務,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7月7日上午10時46分起至99年7月8日上午11時25分止,出租予許石生,有汽車出租單附卷可證,是本件係許石生違規,非該公司違規,該公司僅係因經營汽車出租業,將系爭車輛出租於許石生,對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且該公司人員無法得知用以承租之許石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辦理遺失補發,原處分機關逕對該公司為裁罰,顯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1,200元以上2,4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足見汽車因有高速行駛之性能,被不當駕駛時,可能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定之危險,為貫徹交通法規被汽車駕駛人所遵守,以保障其他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立法者乃加諸汽車所有人需對該汽車之駕駛情形有一定之瞭解及證明,否則即使該汽車非其所駕駛,所有人仍應對他人駕駛其所有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負相同之受裁罰責任(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逕行舉發時)。
四、本件系爭車輛於99年7月7日上午10時46分起至99年7月8日上午11時25分止,出租於持用許石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且該車於99年7月7日下午3時57分,經人駕駛行經台一線448.6公里內獅段北上車道時,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4公里,超速2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對異議人逕行舉發之事實,業經異議人陳稱在卷,並有汽車出租單、用以證明承租人身分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違規攝影相片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實。
五、依證人許石生證稱略以:本件用以承租系爭車輛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為伊所有,但伊於98年3月份曾遺失皮包,上開駕駛執照一併遺失,因而於98年4月20日辦理遺失換發,伊未前往異議人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汽車出租單非伊所簽名,伊未為本件之違規駕駛等語(詳本院卷第50至51頁),經核,證人許石生確曾以遺失為由,於98年4月2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領身分證,並於同日以相同理由,向交通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高雄市監理處函及各所附之申請文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44頁),而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皮包內所放置之證件通常不只1份,是其同時申請補發上開3身分證件之所為,與常情相符,難認係為日後本件交通違規免罰所為之事先佈局,況遺失及申請補發之時間距本件承租及交通違規之時間已逾1年,且本件受罰之金額有限,尤難認其有為承租汽車及違規駕駛免罰,而於1年多前即事先謀畫虛偽申請之必要,另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汽車出租單及上開申請補發申請書上之「許石生」簽名,無論書寫之筆畫、風格、用筆力道等,均有明顯差異,此有該文件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頁、第36頁、第41頁、第
44頁),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系爭車輛出租前,承租者用以證明其身分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許石生不慎遺失而申請補發之事實,應可認定。另依證人即承辦本件出租之異議人公司人員黃明裕證稱略以:承租人係拿許石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往承租系爭車輛,年紀與許石生接近,身材瘦高,有禿頭,有原住民血統及腔調,但因上開證件有水漬痕,無法清楚與本人比對,且因業務繁忙,僅能檢視提出之駕駛執照是否過期,並未做其他查核,無法確定在庭之許石生是否本件之承租人等語,有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見亦無法以異議人公司人員於承辦過程中之核對及查核經驗,證明許石生與本件交通違規有關連,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之承租人及違規駕駛人,依上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自應負本件系爭車輛被違規駕駛之裁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應負本件交通違規之裁罰責任,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予以裁處,依法即無不合,且核裁罰金額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難認有何不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而如上所述,本件應負裁罰責任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法人,無可能係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亦未領有駕駛執照,無可能因記違規點數達上開規定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僅因無法告知實際駕駛人並證明,致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作為處罰對象,是並無對之記違規點數之實益,故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自有誤解,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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