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 蔡啟輝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啟輝自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前於民國9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國運通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每月繳納6843元,惟聲請人扣除協商款後已無法維持自己基本生活及扶養費,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6年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達成
協商,雙方約定自同年2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684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債權銀行之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履行1期即毀諾,此有渣打銀行提出聲請人之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準此,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㈡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
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為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稱與渣打銀行成立上開協商後,於96年5月後失業至97年4月始找到正職,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32頁)、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額後,顯不足清償首開之每月協商款,是本院自無再就聲請人確實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額予以調查之必要,自應認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從事營業活動業已歇業超過五年。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聲請人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退還聲請人,且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容或有較先前提高,除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均為更生方案所應考量者,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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