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莉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莉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莉怡前曾於民國98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晚上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友人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莉怡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1年1月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莉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背面、26背面、27背面頁),佐以被告經警通知後,於101年1月4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莉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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