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義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
2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順雖以殺人未遂起訴,但已不足證明被告係犯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僅止於傷害、恐嚇,此已非
5年以上重罪,無羈押之必要;且告訴人患有阿茲海默症,常常有失憶、記憶錯亂之行為,且若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行為,為何會常常來看守所看望被告?足見被告並無此等犯行,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羈押要件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最高法院95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義順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20號、第10825號),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
1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依卷內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陽柳 、證人 林秀霞 之證述、驗傷診斷書、本院106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本案被起訴者,係於106年5月30日為家庭暴力犯行後,復於106年6月28日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且非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不足防止,本院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實,其並無涉犯本件犯罪云云,但本院依前述證據已足認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前開主張,核屬針對犯罪事實有無之實體上攻防,與應否繼續羈押無涉。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者,並非殺人未遂罪,被告此節亦有誤會;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復非以被告所涉者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羈押之要件,是雖本件起訴者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等罪,然因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非不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羈押被告。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且本案被告被訴者,包括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其最重本刑經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後,為有期徒刑4年6月,故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亦查無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