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0月13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84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經由關係人
謝沄彤 (移送書誤繕為 黃風雪 )媒介,於民國99年10月6日
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1內,欲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員警喬裝之男客
從事性服務,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被移送人另陳稱最近1
次係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代價與不特定
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執勤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
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裁
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
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
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
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
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
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解釋文
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置
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規
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另經警扣得
之未開封保險套1枚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