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 江品欣 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品欣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品欣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品欣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
告核發信用卡後,即持卡簽帳消費,而經原告核算,江品欣
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598元之信用卡應付帳款
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6條參照)迄未清償。惟江品欣於民國90年6月26日死亡,
被告為江品欣之繼承人之一,且僅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修正前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知悉江品欣曾積欠原告本件信用卡債務未
清償,且於江品欣過世後,其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限定繼承,經該院以95年度繼字第109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江品欣生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應付帳款未清償之事實
,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影本各1份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屬實。被告雖以前揭
其詞置辯,然查:
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
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
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
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
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江品欣之繼承人之一,又其繼承江品欣之
遺產時曾辦理限定繼承一事,業據本院查詢屬實,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094號裁定之電腦查詢資料1份
在卷可憑,原告對此復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仍得
請求被告於繼承江品欣遺產之限度內,就江品欣積欠原告之
債務負擔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原告請求
被告於繼承江品欣遺產之範圍內,就江品欣生前所積欠之債
務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修正前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品欣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述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品欣遺產範
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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