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文因違反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