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榮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以詐騙財物。嗣姓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自105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5月22日時分許起),先後假冒嘉蒂斯購物中心及華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對告訴人 林佳慧 佯稱購物網路設定有誤,造成商品連續訂購12個月,須至某自動櫃員機轉帳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林佳慧陷於錯誤,至彰化縣○○鎮○○路○○號之OK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於同日21時35分許、21時39分許、21時42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3,212元、10,512元、9,31
2元至上開帳戶。㈡自105年5月22日20時54分許起,先後假冒YAHOO拍賣網站賣家及華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對告訴人 陳玟卉 佯稱購物網路程序有誤,造成連續寄送12次商品,須至某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玟卉陷於錯誤,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許,轉帳29,987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佳慧、陳玟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姐 林秀蘭 於偵訊之證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表、中信銀行105年10月
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5439號函及105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8151號函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系爭提款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該帳戶原係伊姐姐林秀蘭要以伊的名義向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申辦,辦完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姐姐保管使用,直到101年年底,姐姐將存摺、提款卡歸還,伊一直沒有使用,直到接獲中信銀行通知才知道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後伊只有找到存摺,但提款卡不見了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帳號係由被告於96年7月12日所申辦,申辦後將帳號、
提款卡交予胞姊林秀蘭辦理貸款後,作為還款之用,以及告訴人林佳慧、陳玟卉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所示之匯入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秀蘭於偵查中、告訴人林佳慧、陳玟卉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詳實(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頁至第13頁),復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帳號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105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5439號函所附客戶開戶資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份及前揭中信銀行函文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0至72頁、第16頁、第31頁、第72頁至第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就歷次就提款卡有無交付姐姐或自己持有乙節之歷次
辯稱雖有異同,然被告胞姊於101年年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後,該帳戶迄至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前,有長達3年多之時間並無任何交易明細,且無持提款卡提領紀錄,可認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之需求已明。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係向中信銀行辦個人信貸,申請
該帳戶繳貸款用,我姐固定會匯錢進去讓銀行扣款,當時也有申請金融卡,該帳戶未做其他使用,我大約有3年沒用該帳戶了,也沒注意存摺、提款卡放在哪,該帳戶自還款完後,從未使用;我在5月25日收到中信銀行信件,告訴我該帳戶被警示,我收信後去電中信銀行詢問,銀行人員告訴我應該是被盜用,要我趕快去報案,我有去錦和派出所,但警方告訴我偵查隊會通知我等語(偵查卷第5至7頁);⑵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辦提款卡,但從沒用提款卡提款,我姐
姐林秀蘭在90幾年曾用我名義辦貸款,貸款下來後,錢匯到這戶頭,我姐拿我的存摺轉出,我姐固定匯錢進來讓銀行扣款還貸款,貸款在101年還清了,我姐有把存摺還我,提款卡她可能忘記還我,該帳戶應該沒有開通網路轉帳等語(偵查卷第53至54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姐要辦信貸,我有把提款卡給我
姐姐,姐姐有改密碼,她有告訴我密碼但密碼我忘記了,我確定她在101年年底有還我,我就把提款卡丟在家裡,沒有把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沒有用過提款卡;中信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帳戶被利用,我有要去報案,但警察說不用,警察會約談,帳戶裡的錢都還在沒有被提走;提款卡何時不見我忘記了,我是檢察官傳喚我時我才發現不見等語(原審簡上字卷第22、24、25頁);⑷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是因姐姐要用我的名義向
中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申辦,50萬元是匯入本案帳戶,由姐姐去提領,貸款償還方式是姐姐每月轉帳進入本案帳戶,中信銀行會自動扣款,辦完上開帳戶後,存摺及提款卡由姐姐保管使用,到101年年底就把存摺、提款卡還給我,我不知道取得提款卡時有沒有更改過提款卡密碼,因為我沒有在使用此帳戶,我姐姐把存摺、提款卡還我後,我沒有去改過提款卡密碼,目前存摺在我身上,但提款卡我找不到等語(原審簡上字卷第37至38頁);⑸核與證人即被告姐姐林秀蘭於偵訊時證稱:我用被告名義向
中信銀行信貸50萬,貸款下來後我就領走,我有定期匯款至該帳戶還貸款,貸款已經還清了,我不記得提款卡有無拿走,存摺我有經手過,因為我拿存摺去國泰世華辦約定轉帳償還貸款,何時歸還我不記得,如果我有拿存摺或提款卡,我也沒有交給別人等語相符(偵查卷第65至66頁)。
⑹再參以系爭帳戶自被告胞姐交還予被告後,該帳號之餘額為
「10」元,且自101年12月10日起迄至105年5月21日止,並無任何交易往來、提款卡提領款項記錄,及中信銀行曾以信件通知被告系爭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由被告提出之中信銀行信件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6至62頁,原審簡上字卷第28頁)。
⑺被告雖歷次供陳情節不同,然其有可能因時間及所詢問人詢
問之方式不同而致回答內容不同,但就系爭帳號申請目的,有無使用系爭帳號及提款卡,如何發現帳戶遭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未領取被存入系爭帳戶款項之主要部分均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所辯其本身並不需要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而僅提供胞姊貸款、還款而使用,故而於胞姊交還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已有長達3年多時間,從未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乙節,應堪採信。
⑻是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匯入
系爭帳戶,然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來源,除該帳戶申辦人自行有償或無償提供使用外,尚有因該帳戶申辦人遭詐騙、被竊、擅自拿取或遺失等非出於自己意思之多種可能情形,自無法僅以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逕以推論此行為為被告有提供系爭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之有直接關連性。
㈢又一般提供帳戶者,行為人係將其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印
鑑或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利用金融機構端視上開物件資料作為辨識有無取款帳戶款項權限之依據,使他人得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帳戶提領金錢。故詐欺正犯可自由使用存摺、印鑑或提款卡(含密碼)提領帳戶金錢,乃係行為人有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正犯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避免遭詐騙者嗣後因察覺受騙報警,使渠等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止付,因而無法取得所詐得之款項,於遭詐騙者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均會立即通知車手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大額款項時,亦係由車手立即至金融機構以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此亦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而於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然查,本案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之匯入時間分別匯入款款項即105年5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起迄至同日晚間
9時42分許止,至系爭帳戶於翌(23)日凌晨0時48分許被列為警示帳戶,該期間內並未有任何提領紀錄,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105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5439號函暨其附件、105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6766號函暨其附件、105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0114號函、105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8151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6頁、第72至78頁、第80至83頁、第86頁、第87頁),是自告訴人2人匯款後之數小時內,均無人提領,亦與詐騙集團自賣帳戶手上取得之提款卡片密碼後在知悉被詐騙者匯入款項時可以立即提領款項之情形有間,足認被告所辯稱未交付系爭帳號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㈣另被告於告訴人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
之金額時,仍任職於松春電線材料有限公司,投保日期自10
2年7月1日迄今,投保薪資為31,8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日保費資字第1066031385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既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來源,且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有資金需求等情,自無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必要,是其所辯,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所申辦的系爭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供其胞姊借款、還款之用,被告於胞姊交還上開物品後並未使用,以及本案尚不能排除系爭提款卡係遺失或其他方式使被告未能繼續持有系爭提款卡之可能性下,自難僅以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逕認被告有直接提供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以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或進而調查系爭提款卡有無曾輸入密碼錯誤而無法領款等情。雖本案被告對其帳戶未能善盡保管之責,致遭不明人士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或有疏失之處,然被告既有正當職業、收入,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欠款或其他資金需求之情下,本案除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該金額仍未被領取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等情,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歷次辯解與證人林秀蘭證詞就
是以有關被告是否有將提款卡交付與他人,證人林秀蘭是否有拿走前開提款卡並返還被告,以及證人林秀蘭是否知悉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林秀蘭於偵查中之證詞迥異,則被告所辯前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已甚可疑。原審未予審酌上情,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除採信被告審理中之供詞外,而未採信被告偵查中或警詢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上開提款卡遺失,因此遭人盜用,此部分已有違誤。⒉原審以遭詐騙之贓款未立即提領,推論被告之提款卡確實遺失,然依現行實務上,詐騙集團成員在贓款匯入帳戶後,因故於數小時內未將款項提領而出,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並遭圈存,因此款項無法提領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104年度上易字929號判決,款項是否遭圈存無法提領,僅涉及詐欺行為既未遂之問題),詐騙集團成員或可能因人力調派,或其他考量,在被害人匯款後數小時後,始將贓款提領而出,並未在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而出,因此本件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詐騙集團在數小時內尚未提領款項,與常理並無不符,是詐騙集團未提領贓款,與認定被告確實遺失系爭帳戶,本屬兩事,兩者並無直接必然的關連性,原審就此部分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⒊又原審並未就本件提款卡於105年5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起至105年5月23日凌晨0時48許被列為警示帳戶前,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否有因輸入錯誤密碼而無法提領款項之情形,亦未加以調查,而逕行認定詐騙集團成員可能輸入不正確密碼,而無法提領款項,此部分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自始將提款卡存放在家中抽屜內,並未隨身攜帶,何以該提款卡會在家中單獨憑空遺失,並遭第三人取得?此部分已與一般常理不符。⒌又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難憑空猜測,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⒍又依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其於交付帳戶前之101年11月28日,已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出,故帳戶餘額僅剩0元(見偵查卷第62頁),此情形與提供帳戶與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唯恐自己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因此交付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之提款卡情形相同,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事證,而認定本案情形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情形不符,亦有誤會等語。
⒊查被告就本案有無成立犯罪取決於公訴人可以直接或間接證
明被告有將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進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帳號,而被告並未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使用,已如前述,遍閱全卷,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告訴人之資料,尚難僅因被告為系爭帳號之申請,而找不到系爭提款卡,即逕認系爭提款卡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被告無法自圓其所有將系爭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情,本案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一│林佳慧│105年5月22│23,212元││││日晚間9時35│││││分許││││├──────┼─────┤│││105年5月22│10,512元││││日晚間9時39│││││分許││││├──────┼─────┤│││105年5月22│9,312元││││日晚間9時35│││││分許││├──┼────┼──────┼─────┤│二│陳玟卉│105年5月22│29,987元││││日晚間9時3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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