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師煒選任辯護人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師煒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略載如下:
㈠告訴人 許苑真 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迭次指訴遭被告以拉、抓、
打、扳等方式傷害,證人 高佩瑜 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欲將告訴人拉出門外而在店門口發生拉扯等情,核與被告最初於偵查中供承其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相符,且被告與證人 高郁瑩 、高佩瑜於另案(即被告對告訴人提告傷害之案件,下同)中均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店門口拉扯,被告復稱其有以手勢示意告訴人離開店內等情,足見告訴人指訴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傷勢縱未如其所述嚴重,依證人 陳建蓁 於原審時證述
其到場後見聞告訴人手背部有些許紅腫擦傷等語,參酌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乙節,亦堪認雙方拉扯導致告訴人雙手擦傷之事實。
㈢證人高佩瑜於原審時證稱其在店門外毆打被告之際,聽聞告
訴人在店內高喊遭被告搶奪手機,被告始莫名其妙走入店內等情,核與其於偵查中及另案中證稱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不符,亦與告訴人所提出高佩瑜與高郁瑩事後對話錄音內容迴異,另證人 吳儀柔 於原審時證述被告以輕撫方式請告訴人離開等情,卻未提及告訴人高喊遭被告搶奪手機一事,核與證人高佩瑜證述告訴人高喊遭被告搶奪手機及發生拉扯等情歧異,是渠2人證詞均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予撤銷,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固指述其遭被告以拉、抓、打、扳
等激烈手段毆打,並因拉扯而摔倒在地上,造成右肩、左肩、左手、腿部、腰部等多處受傷,且遭被告放下店門口之鐵捲門壓傷頭部云云(見他字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228至230頁),然依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9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16925號函暨急診部外傷簡圖所示,告訴人右側肱骨並未骨折,頭部、肩部、右側腰部、右大腿後側近臀部等處,亦僅有主觀描述之疼痛或壓痛,其餘身體部位,除左手掌近腕部微小擦傷、右手腕內側0.50.5公分擦傷外,均無傷勢(見原審易字卷第201頁、第206頁),此等客觀跡證明顯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傷之過程與情節迴異,即難認其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至上開擦傷部分,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為搶奪其左手所持之手機,而攻擊其左手成傷云云(見他字卷第4頁、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228頁),但此與上開驗傷結果顯示告訴人左手僅有微小擦傷,右手擦傷傷勢反較明顯等客觀情狀不符,亦與證人高佩瑜於偵查中未證述此部分情節(見偵字卷第8頁),迨原審時明確證稱:告訴人在店內大喊被告搶奪其手機時,被告已在店門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6頁),暨證人吳儀柔於原審時證述告訴人所持手機掉落地面時,告訴人與被告尚相隔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7頁),悉不相符,亦不得遽認上開擦傷係被告故意造成者。是縱令被告或證人高郁瑩、高佩瑜等人曾供(證)稱被告當時在店門口與告訴人拉扯、被告有以手勢示意告訴人離開店內等情,告訴人所指之傷勢既與本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其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㈡證人陳建蓁證述告訴人手「背」部有些許紅腫擦傷乙節,核
與上開驗傷結果明顯不符,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理由同上,茲不贅述。
㈢證人高佩瑜於原審時雖證述其在店外毆打被告之際,告訴人
在店內高喊手機遭被告搶奪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236頁),惟亦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有發生拉扯(見原審易字卷第238頁),其證詞中既有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且與其於偵查中及另案中證述之此部分情節相符,即難認係全然迴護被告而不可採信,且依原審勘驗結果,證人高佩瑜事後與高郁瑩之對話中,僅見高佩瑜一再自陳被告傷害伊及告訴人,而高郁瑩則迭次堅稱:「那是他(指告訴人)自己拉的」、「重點是高師煒確實沒有打他(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5頁),雙方就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一事,非但無任何交集,反見高佩瑜刻意向高郁瑩套取不利被告證詞之情,益徵其並無偏袒被告之情事。另證人吳儀柔於原審時雖未明確證述告訴人高喊手機遭被告搶奪及雙方發生拉扯,然仍證稱告訴人表示被告「弄掉」其手機、被告以「輕撫」方式請告訴人離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7頁、第248頁),已可憑認告訴人確有聲稱手機掉落為被告造成,且2人間有發生肢體接觸,其證詞尚非對被告完全有利,且未完全悖於證人高佩瑜所述上情,亦難認為不可採而遽予摒棄。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所執各端,均無從憑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34號)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師煒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勇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師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高佩瑜與其姪女高郁瑩合夥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早餐店,雙方因拆夥而衍生糾紛,告訴人 許菀真 於民國105年3月4日晚上8時許,陪同友人高佩瑜至上址早餐店拍照,到場後高郁瑩與其妹即被告高師煒,遂要求告訴人與高佩瑜離去,雙方遂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肩、右大腿挫傷、右側肱骨骨折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暨證人高佩瑜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告訴人確有陪同高佩瑜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早餐店與高郁瑩商討拆夥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只有請告訴人出去店外時,告訴人推我,手又亂揮抓到我的手有碰觸到她身體,我於偵查中說的拉扯是指告訴人對我亂推亂拉的意思,而且鐵捲門本來就故障,是告訴人自己拉扯半關閉的鐵捲門導致鐵捲門掉下來,我不知道鐵捲門有沒有打到告訴人,且告訴人的傷害都是舊傷,因為她與高佩瑜是朋友,高佩瑜有說那些都是舊傷,告訴人並表示要用這些舊傷向我勒索再與高佩瑜平分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搶奪手機之過程中受到傷害,但此與在場之證人高佩瑜、吳儀柔證述不符,且依告訴人先前就醫紀錄可知告訴人原有諸多疾患,是否如其所稱係遭被告毆打、拉扯所致,顯有疑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5年3月4日晚上8時許,陪同高佩瑜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早餐店與高郁瑩討論拆夥事宜,因故與被告發生衝突,嗣告訴人發覺其受傷,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診斷書上載明為「頭部,右肩,腰部及右大腿挫傷」、「疑似右側肱骨骨頭骨折」、「雙手擦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4頁),且三軍總醫院105年3月
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確認告訴人有無「右側肱骨骨頭骨折」傷害,經該院函覆稱:「105年3月4日右肩X光片發現右側肱骨骨頭疑似骨裂情形,故下此診斷,但病人於105年3月10日經骨科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確認無骨折情形」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9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1692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5頁),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傷害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以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右肩、腰部、右大腿挫傷及雙手擦挫傷犯行一節,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當時高佩瑜要拍照攝影,被告一直說我私闖民宅,我不講話,高佩瑜說我是她朋友為什麼不能進來,被告說這間店是高郁瑩的,高佩瑜就說不是被告說的算,之後被告動手打高佩瑜,我左手拿手機,被告就對我又拉又抓又打等語(見他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質問我憑什麼私闖民宅,高佩瑜說我是她朋友為什麼不能陪她來,被告與高郁瑩開始對高佩瑜大吼大叫,之後高佩瑜說店裡不是妳們說了算,被告回說店是我姊姊高郁瑩的,妳們憑什麼在這邊亂,高郁瑩說要報警,高佩瑜也同意,所以高佩瑜就報警;會發生爭執是因為我看到被告把高佩瑜拖拉著押出去打,我趕快說幹什麼,我左手拿著手機要拍照,被告看到我拿手機就扳住我的手,搶我的手機,導致我手受傷,被告拉我的包包又打我右邊肩膀,導致我左肩膀和左手、腿部都是傷,且因為被告拉我的包包,我整個人摔倒在地上,所以腿及腰也受傷,另外被告有放下鐵捲門打到我的頭,後來被告操作讓鐵捲門停止,之後雙方等警察到場;我被打的地方是在店外,靠近鐵捲門處,因為我看到高佩瑜被打時,趕快跟著出去要救高佩瑜;警察到場後看到我被鐵捲門壓到頭部,高佩瑜向警察說被告打她又打我,警察有看到我手流血,肩膀、大腿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4頁)。惟證人即接獲告訴人電話趕赴現場之友人陳建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5年3月4日接獲告訴人電話說她受傷,才到新北市○○區○○路○○○○○號早餐店,我是在警員到場後才到的,到現場後警員已經在協調,我看到告訴人只有手背部有一點紅腫的擦傷,陪同告訴人去醫院驗傷時才聽說發生爭執;到診間時,告訴人是清醒的,有提到手本來就有舊傷,有時候會更痛,頭的部分只說有頭暈,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或身體上半部、下半部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
5頁),可見告訴人就醫時僅手背處有一點紅腫擦傷,此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後手部流血一節未盡相符,再參諸告訴人當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係「頭部,右肩,腰部及右大腿挫傷」、「疑似右側肱骨骨頭骨折」、「雙手擦挫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確無手部流血之傷勢,則告訴人指稱其當場手部受傷流血一節,已非無疑,再觀諸該院急診部外傷簡圖所示,告訴人除雙手手腕位置標示A/W(即AbrasionWound擦傷)外,其頭部、肩部、腰部及右大腿處均標示P(即Pain疼痛)、T(即Tenderness壓痛)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並非「擦、挫傷」等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勢,多為其個人主訴感受,實未造成其身體之生理機能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要難佐證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拉扯摔倒,造成頭部、肩部、腰部及右大腿傷害等情屬實。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告訴人也加入吵架,我就說她不是我們家裡的人,請告訴人離開,我是攙扶告訴人說我們到外面講,結果告訴人就直接把我推倒,我們之間有發生拉扯,告訴人就一直推我;我沒拉告訴人的包包,因為告訴人推我時,我可能有不小心拉到她衣服,最後是告訴人拉我衣服一直把我往外推出去,可是我沒有推倒她過,後來她靠在鐵捲門那邊打電話,我也在外面坐在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坦承曾拉扯告訴人衣服,惟依其所述上開拉扯情節,與一般毆打事件雙方發生肢體拉扯之程度顯然有別,要難佐證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毆打或拉扯告訴人,並使其受傷等事實。
(四)證人高佩瑜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門口互相拉扯,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被告要拉告訴人出來,告訴人不要出來就拉著門等語(見偵卷第8頁),亦僅稱被告將告訴人拉出早餐店因而發生拉扯,此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扳住我的手搶我的手機,拉我的包包又打我右邊的肩膀,導致我左肩膀和左手、腿部都是傷,整個人摔倒在地上。」等情,差異甚大,自難執為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依據。況證人高佩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請我們出去,告訴人不出去,我說報警處理,告訴人就一直挑釁被告,被告先請我出去外面,後來告訴人拿出手機要錄影,最後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手機掉在地上,因為那時候我和被告在店外面,我在打被告、踹被告,這時候我聽到告訴人在店裡面大喊說被告搶她手機,被告就進入店裡要請告訴人離開店裡,告訴人不想出去,硬拉著門把,我就跟告訴人說妳手有舊傷,妳不要一直拉住門把,不然手傷會更嚴重,之後我就聽到鐵捲門喀喀聲下降一點點,因為鐵捲門本來就有故障,被告趕快衝進店裡操作開關把鐵捲門停止,這時告訴人身體有些微傾斜,看起來像是告訴人用頭去頂鐵捲門,後來告訴人就說被告用鐵捲門壓她;從頭到尾告訴人就一直拉住門不出去,鐵捲門停止後,被告有再次請告訴人離開店裡,但是告訴人依舊不離開,後來我覺得情況沒有辦法收拾,告訴人有點失控,所以才報警,警察到場時,告訴人已經站在店外;當天我陪同告訴人就醫,告訴人手部有點抓傷,頭部、肩膀、腰部、右大腿都沒有傷勢;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推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在鐵捲門旁邊,告訴人一直拉著鐵捲門,被告去按鐵捲門的按鈕,從頭到尾就是告訴人自己一直拉著玻璃門的門框不走,並說她就是不出去,後來被告口頭請告訴人離開,沒有拉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已陳明被告並無毆打、拉扯告訴人或搶奪其手機等行為,亦未放下鐵捲門壓傷告訴人,而是告訴人自己拉住鐵門不願離去,則告訴人手部擦傷極有可能係告訴人在拉扯鐵門時過於用力所造成,尚難遽認係被告拉扯所造成。
(五)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儀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店裡與我先生及其他人在聊天,告訴人及高佩瑜進來大罵,然後起口角互罵,一開始還沒有正面衝突,吵起來之後,被告說要講的話就出去講,不要在裡面吵,因為罵的有點難聽;被告把手伸出來,舉向門外,做出「請」的動作,並說小孩在睡覺,要吵出去吵,高佩瑜先走出去,被告扶著高佩瑜出去,告訴人跟在後面走到鐵捲門那邊,當時鐵捲門開一半,她自己撞到鐵捲門後手機掉在地上,然後說是被告弄掉的,這時被告在店外面離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告訴人撞到鐵捲門時,手扶著鐵捲門,頭有敲到,然後在那邊喊很痛,我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跌倒,但是當時並沒有人去操作鐵捲門,告訴人附近也都沒有人,而被告當時站在告訴人的斜前方,被告看到告訴人在拉鐵捲門,就去操作鐵捲門,我沒有清楚的看到鐵捲門往上,但是所有店裡的人都大喊說「往上按啊!」;後來被告請告訴人出去店外,沒有用手、腳大力的拉扯或推擠告訴人,都是輕撫的方式,我沒有看清楚有是否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但被告是用一種對長輩「請」的方式,而告訴人就告訴被告不能這樣對姑姑講話,大逆不道,好像有勾住被告的肩膀,就像長輩要跟晚輩說話的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50頁),核與證人高佩瑜前開證述被告並無毆打、拉扯告訴人或搶奪其手機等行為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辯稱當天未毆打或拉扯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
(六)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證人高佩瑜與案外人高郁瑩之對話錄音,以證明證人高佩瑜明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事實卻反於事實虛偽陳述,惟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案有關本案情節部分之結果:「03:50開始提及當天似有拉扯的情況:
高佩瑜:人家手受傷,現在給人家扯到人家也要告高師煒,看怎麼辦,人家比我還嚴重。我也卡在中間。
高郁瑩:那是她自己拉的。
高佩瑜:妳知道那天我搞到幾點妳知道嗎?搞到兩點多人家
昏迷了兩次嚇死我了,人家如果出事,高師煒真的賠不起。
高郁瑩:重點是高師煒確實沒有打他,那是她自己扯的。
高佩瑜:她扯人家就不對了,她扯我,她從我脖子束住(臺語),我整個人都傻掉。
高郁瑩:她有扯到脖子嗎?高佩瑜:有,從我脖子束住(臺語)我整個人都傻掉,高師
煒怎麼樣對我我根本不知道。是最後我的手才慢慢的才一直沒辦法動。
高郁瑩:她全身也都是傷啊,整個腳都瘀青,手也都流血。高佩瑜:啊她就跟她在那邊扯啊,我是被高師煒嚇到了,她
這樣給我弄,她這樣給我搥。(後續與本案無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85頁),其等雖曾談及告訴人手部受傷之結果,惟該手部傷勢情形尚欠具體明確,本難佐證告訴人指訴其手部受傷流血一節屬實,且不能據此排除係告訴人拉住鐵門不願離開該早餐店時,不慎造成自己雙手手腕位置擦傷之可能性,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傷害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回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1982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3月
4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早餐店內,除有前述毆打、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外,另有操作鐵捲門開關,使鐵門放下而壓迫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無法動彈,並受有頭部、右肩、右大腿挫傷、右側肱骨骨折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