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志偉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盧志偉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又24日(下稱『殘刑A』)。再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混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⑨⑩所示之罪刑,則經士林地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自102年11月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A』及『應執行刑B』,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自翌(14)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並於106年6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16日『應執行刑C』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8月又14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行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告盧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盧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年6月30日既已在「殘刑A」及「應執行刑B」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年11月13日之後,則「殘刑A」及「應執行刑B」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C」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其於前述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悉爰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皆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即於107年1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主動向員警坦供各該舉,此經詳載於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抑且,其竊車乃供己代步之用,與解體轉售銷贓,致難以追尋回復之情相較,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肇生之實損較輕,又竊得之機車均經警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參,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實受之財損亦告弭平泰半,雖如是,然被告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警惕收斂,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預拌混泥土車司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竊取各機車所持用之鑰匙,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承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鑰匙,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機車3輛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各該輛機車咸已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