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強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許志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交友軟體Grindr,以該軟體與 蘇昱杰 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蘇昱杰先以網路銀行匯款1,500元至許志強指定之帳戶,再前往許志強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居所,於該處由許志強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昱杰,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7年7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許志強於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蘇昱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2頁),且有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證人蘇昱杰警詢中指證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被告居所平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51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被告先與蘇昱杰以上開交友軟體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在其上址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昱杰,蘇昱杰再匯款支付價金。然依卷附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係先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與蘇昱杰談妥以1,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以傳送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予蘇昱杰之方式,提供該帳戶帳號予蘇昱杰匯款,蘇昱杰旋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匯款頁面截圖傳送予被告,被告於確認蘇昱杰已付訖價金後,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告知蘇昱杰其居所地址,供蘇昱杰前來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僅屬同一毒品交易行為過程描述與本院之認定略有差異,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經查: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是拿到錢才去拿毒品的,當時我和蘇昱杰一起施用,剩下的蘇昱杰才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及於偵訊中稱:我收了1,500元,這個價錢就是我購買毒品的價格,我只是幫蘇昱杰購買毒品,我沒有從中賺取差價的意思(見偵字卷第44頁)。
2.然依卷附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蘇昱杰先係向被告詢問「有得拿?」被告隨即反問「你要拿多少」,蘇昱杰則稱「1500」,2人遂達成合意並約定交易地點,該等對話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情節無異,亦未見蘇昱杰委託被告向特定人購買毒品,或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毒品後再加以朋分之相關文字,自可認為係蘇昱杰向被告購買價值為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被告與蘇昱杰間之毒品交易為有償行為,其等間亦無其他利害關係,實難認為被告願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無利可圖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昱杰,被告此部分所述要非可採。再者,縱認被告該等供詞屬實,其亦因此毒品交易行為,得以免費使用蘇昱杰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減少自身取得毒品之開支而獲利。
3.是依上開說明,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辯護人討論答辯方向後,表明先前係因誤解中文意思才稱未有獲利(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被告因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獲有利益,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主張其行為並非販賣,然其於同次偵訊中就與蘇昱杰交易毒品之過程均已如實坦認(見偵字卷第44頁),且其於警詢中亦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昱杰(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仍可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認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稱:本案次數1次、數量1,500元,請考量本案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與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行為人應屬有別,且其所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等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另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罪,嗣經與辯護人討論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聯繫購毒者蘇昱杰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昱杰,依上開說明,該1,500元即屬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無須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字卷第57頁),然與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或為被告用於自身施用毒品之物,而扣案之分裝勺2支,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吸食毒品所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說明│├──┼──────┼───────────────┤│一│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Note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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