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4行「甲○○...,於民國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先入監服刑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及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後經強制戒治2次,仍未能戒除毒癮,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