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五九號
原告崎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恆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被告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崎騰工程有限公司、恆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萬零玖仟元、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崎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崎騰公司)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崎騰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五○七標大埤斗南段工程之懸臂樑施工工程(下稱系爭施工工程),被告應依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付清保留款,時至今日,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並已通車,被告自應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九千元予原告崎騰公司,詎被告經催告請款仍拒不支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二、原告恆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告恆揚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恆揚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五○七標大埤斗南段工程之懸臂樑工法工程(下稱系爭工法工程),被告應依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付清保留款,時至今日,本件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並已通車,被告自應給付保留款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四元予原告恆陽公司,詎被告經催告請款仍拒不支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崎騰工程有限公司、恆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六十萬零九千元、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二工程保留款金額,及該二工程業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完工驗收等情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金額未剔除下列應扣款項:超量之鋼筋扣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超量之混凝土扣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之前未扣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二萬五千元(五十萬發票額),是原告主張之金額僅在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在超過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之部分外駁回。
肆、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二工程,該二工程並已完工驗收,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崎騰公司工程保留款六十萬零九千元及積欠原告恆揚公司工程保留款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四元,經催告後仍未為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二份、催告付款之掛號文件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伍、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未剔除下列應扣款項:超量之鋼筋扣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超量之混凝土扣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之前未扣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二萬五千元(五十萬發票額),並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僅在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餘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主張之上開應扣除款項,雖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工程機料估驗請款單影本二份、懸臂澆注數量表影本一份為證,惟原告業已否認被告所提之上開估驗請款單影本二份及懸臂澆注數量表影本一份之真正,本院觀之上開上開估驗請款單影本二份及懸臂澆注數量表影本一份之內容,均是被告所自行列舉製作,並未有原告之簽認,且本院命被告再行提出扣款明細及相關證據,被告復未能提出,是被告之上開抗辯並無確切證據,自難遽信為真正。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二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崎騰工程有限公司、恆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六十萬零九千元、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