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被告聶文龍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趁 徐可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約7萬6,000元)停置該處,插在電門之鑰匙未拔之際,即轉動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之,得逞後旋即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徐可容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23日1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聶文龍,並扣得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可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聶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可容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贓物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