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必超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必超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主文欄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於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必超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1日假釋出監;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 他命給 林新添 、江 麗美 施用。
二、黃必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與 江麗美 、林郭 秀英 聯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販毒所得」欄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麗美、林 郭秀英 ,藉此以牟取利益。黃必超又與 孫秀 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與 林郭秀 英聯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郭秀英 ,藉此以牟取利益。
三、黃必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6時9分許,接獲江麗美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聯絡 賴宏長 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後,由賴宏長以1000元之代價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江麗美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江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嗣經警執行監聽黃必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6年8月14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黃必超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始偵悉上情。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黃必超及證人林新添、江麗美、林郭秀英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稱所交付或收受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堪認渠 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江麗美、林郭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必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前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江麗美、林郭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江麗美、林郭秀英於偵查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新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新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16):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並辯稱:伊和江麗美的先生很好,但和江麗美不熟,實際上,江麗美本身三餐不繼,也沒有地方住,伊看她可憐,有請她免費施用,但只有在家裡請她施用2、3次而已,不可能有21次,轉讓的時間忘記了云云,然被告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一)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76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00,你於警詢中稱,該次被告有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實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屬實。且觀以106年5月31日12時41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被告:喂,麗美妳不是說手機要借我?江麗美:手機都壞掉。被告:你有要過來嗎?江麗美:要半小時。被告:你機車騎到宮裏,看沒有人再走過來。江麗美:好,我等一下過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49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00),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在電話中問江麗美要是否要去被告的住處,並要江麗美先將機車騎到宮廟停放,看有沒人再走去被告的住處,江麗美回稱等一下過去,可見江麗美當天確實有到被告家中,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78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77、A181,該次你在警詢稱:我知道 陳光華 有跟黃必超拿安非他命施用,『要請妳』應該是陳光華是要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的意思。有何意見?)被告會叫陳光華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到底是何人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他們都是電話在聯絡」、(這次是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 阿華 將甲基安非他命拿過來給被告,被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屬實。且觀以106年6月5日15時13分許、16時23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江麗美:大A,阿華不是要過來?被告:他剛剛走,有跟我拿一點,說要請你。…」、「被告:麗美我在家,你機車停在旁邊走進來。江麗美:好。被告:不要太久,我一下就要出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49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77、A181),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在電話中已告訴江麗美要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等一下回到家再打給江麗美,被告回到家後打給江麗美,要江麗美先將機車騎到旁邊停放再走到被告家裡,江麗美回稱好,可見證人江麗美當天確實有到被告家中,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80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06,該次你於警詢所述,你到被告住處,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是否實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屬實。且觀以106年6月10日凌晨零時11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你有沒有要來?江麗美:好。被告:我跟你講機車不要停旁邊,停在旁邊路旁。江麗美:嗯」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0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06),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問江麗美要不要去他家,江麗美回稱好後,被告要江麗美不要將機車停在旁邊,足見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82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84、A285,該次你在警詢中說被告叫你過去聊天,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我有過去,被告有請我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屬實。且觀以106年6月17日15時42分許、16時41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喂,麗美,很難找人。江麗美:哪有很難找人。被告:沒空也都不講。江麗美;現在有空。被告:多久會到?江麗美:
半小時,4點15分。被告:有沒有空要講」、「江麗美:
馬上到。被告: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0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84、A285),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5時42分許,打電話向江麗美抱怨很難找到人,江麗美回稱現在有空,被告問江麗美何時到,江麗美稱半小時會到。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江麗美再打電話給被告說馬上就到,足見證人江麗美當日確實有到被告住處,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83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15,該次你是否有過去找被告?)有」、「(你在警詢說該次你有去找他,被告有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屬實。且觀以106年6月19日16時48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江麗美:吃飽了沒?被告:恩。江麗美:想跟你說一下話。被告:過來啊,但是機車不要停在這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0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15),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江麗美想要去找被告,被告回稱過來啊,並要江麗美不要將機車停在其住處旁邊,足見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去找被告,被告也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84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該次你有無去找被告?)有,我跟被告說我要去,但是被告說他通緝中,所以我機車要停在旁邊,被告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屬實。且觀以106年6月24日15時29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妳在哪?江麗美:宜蘭要回 羅東 ,你在哪裡,家裡?被告:對。江麗美:我等一下過去。被告:機車停旁邊一點」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打電話問江麗美在何處,江麗美問被告是否在家裡,並說等一下要去找被告,被告回稱要江麗美將機車停旁邊一點,足見被告當天是主動要找江麗美,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去找被告,被告也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88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4,該次你有無去找被告?)我問被告人在哪裡,該次我有過去被告那裡」、「(被告該次有無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屬實。且觀以106年6月25日17時26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麗美妳在哪裡?江麗美:我在永美這裡。…。江麗美:我等一下再過去。被告:多久會到?江麗美:30分鐘」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4),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打電話問江麗美在何處,江麗美說等一下要去被告那邊後,被告問何時會到?江麗美稱30分鐘,足見被告當天是主動要找江麗美,被告亦說要去找被告,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去找被告,被告也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87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0,該次你有無去找被告?)我有去被告家找被告,被告有請我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屬實。且觀以106年6月29日凌晨4時23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止痛的妳那裡有嗎?江麗美:沒有。被告:沒有就過來。江麗美:我換衣服馬上過去。被告:會很久嗎?太久就不要。江麗美:半小時。被告:這樣太久。江麗美:我機車沒有在,要去牽機車。被告:不要跟人說我在這裡。
江麗美:我知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1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0),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打電話要找江麗美,並問江麗美有無「止痛的」,而「止痛的」即是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江麗美回稱沒有,被告就請江麗美到其住處,江麗美答應說半小時會到,足見被告當天係主動找江麗美去他住處,請江麗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去找被告,被告也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九)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88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74,該次你有無去找被告?)有,有時候被告會跟我說不要太久」、「(你在警詢中有說,30分鐘後你到被告住處,被告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被告這次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屬實。且觀以106年7月2日8時46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喂,在幹嘛。江麗美:要出去找人講話。被告:誰?江麗美:朋友。被告:什麼事情?江麗美:你在家?被告:對,過來要什麼再講。江麗美:那個電話中講不清楚。被告:要過來我就等,不然我馬上要走。江麗美:我現在馬上要出門。被告:要過來我這裡?江麗美:我剛剛電話跟你家講好了,要出門。被告:好,我等妳。江麗美:OK」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第152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74),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打電話問江麗美在作何事,江麗美說要出去找朋友講話,被告要江麗美去他家,後來江麗美也答應要去找被告,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去找被告,被告也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90-91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61,該次你有無去找被告?)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你在警詢中稱,被告有請你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屬實。且觀以106年7月13日13時19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你要過來有跟別人講嗎?江麗美:沒有。被告:機車停好。江麗美:我知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2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61),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打電話確認江麗美要去他住處有沒有跟別人講,並要江麗美把機車停好,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一)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92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79、B181,該次你有無去找被告?)有,我機車停在那裡,被告這次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屬實。且觀以106年7月14日22時47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我剛剛到家車子很多。江麗美:我在你家對面。被告:走過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3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81),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打電話給江麗美時,江麗美正在被告住處對面,被告要江麗美走過去,可見證人江麗美當天確實有到被告住處,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二)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103頁並告以要旨》106年7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01,譯文顯示7月18日當天你與被告有電話聯絡,當天被告是否有請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他是免費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屬實。且觀以106年7月18日12時28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江麗美:人在哪裡?被告:羅東。江麗美:想要過去找你。被告:我已經出來了,要晚上。江麗美: 王哥 也在這裡,他有拿撲克牌給我。被告:晚上再講」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3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01),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江麗美打電話想要去找被告,因被告不在家,所以被告要江麗美晚上再過去,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三)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104頁並告以要旨》106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9-C28,依照譯文顯示中所述內容,你是否有印象?是被告賣妳甲基安非他命還是他給妳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是請我施用,譯文中『朋友在找』就是我要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屬實。且觀以106年7月24日15時2分許、23時8分,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江麗美:必大你有在家嗎?被告:沒有。江麗美:要找你。被告:怎麼了。江麗美:朋友在找。被告:
再一下子才有回去。江麗美:不然我再一下子過去。被告:嗯」、「江麗美:我到了。被告:等我一下,我馬上下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3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9、C28),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江麗美打電話想要去找被告,因被告不在家,被告說再一下子才有回去,江麗美就回說晚點再去找被告。嗣於同日23時8分許,江麗美再打電話給被告說她已經到了,被告回稱馬上下去等語,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四)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104頁並告以要旨》106年7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譯文顯示的內容,這次通話是在講什麼事情?)阿華就是常常去找被告,當天被告也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屬實。復有106年7月25日11時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3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施用之犯行,除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有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幫助江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江麗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86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5,該次你有無去找被告?)我忘記了,有時候被告會問不到毒品」、「(你在警詢中稱,30分鐘後有到被告的住處,被告有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賣你,是否實在?)那算賣嗎?我是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叫 小賴 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該次被告沒有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你有無拿1000元給被告?)我錢拿給黃必超,黃必超沒有毒品,他就叫小賴送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明確,而所謂「小賴」之人即是賴宏長乙節,亦據證人賴宏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7頁),且觀以106年7月27日6時9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江麗美:昨天你說要問,後來電話都打不通。被告:昨天好像被警察看到,趕快跑出來。江麗美:想問你有沒有止痛。被告:我跑出來沒有問。江麗美:你聯絡好了再打電話給我,現在可以嗎?被告:我聯絡看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2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5),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江麗美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請被告幫忙聯絡看看,被告表示現在就去聯絡,可見被告當時幫證人江麗美聯絡藥頭賴宏長有無毒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賴宏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之犯意,是被告應僅係幫助證人江麗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忙證人江麗美聯絡賴宏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施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90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09,該次你稱你跟被告相約在永利廟,這次有無見面?)有」、「(你於警詢中稱,你跟被告打完電話30分鐘後約在該廟見面,你還給被告1000元,被告也有給你1包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要跟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拿1000元給被告,這次被告沒有請我,因為是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明確,且觀以106年7月7日19時47分許、20時24分許、23時36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江麗美:老闆我要拿錢還你,順便聊天一下。被告:過來啊」、「被告:麗美我們約在廟裡見面,我馬上到。江麗美:好」、「江麗美:我到了永利廟沒有看到你。被告:我馬上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2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4、編號B115、編號B116),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江麗美當天確實有和被告在「永利廟」見面,且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她,被告沒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命等語,且證人江麗美與被告並無仇怨,此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江麗美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益證被告與證人江麗美相約在上揭時、地進行交易毒品,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以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92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03,該次你有無去找被告?)這次我在被告家樓下,我打電話叫被告下來開門,這次他也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你在警詢中稱,你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這次是買的,不是被告請我施用的,因為筆錄做太多,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明確,可見證人江麗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係事實。又觀以106年7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江麗美:我在門口。被告: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3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03),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江麗美當天確實到被告的住處與被告見面,且證人江麗美與被告並無仇怨,已如前所述,證人江麗美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無償轉讓給證人江麗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證人江麗美均已證述明確,可見證人江麗美均能明確區分被告哪一次轉讓或哪一次是販賣,益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以牟利之事實,已堪以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郭秀英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郭秀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警卷106聲監189號通訊監察譯文》106年5月28日這個譯文是不是你跟黃必超的監聽譯文?)是的,這是我跟黃必超交易買安非他命的經過,時間是106年5月28日下午1、2點,在我家泰山路附近,大馬路旁他開車來,我在路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10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81頁反面)明確,且觀以106年5月28日10時37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郭秀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林郭秀英:在哪裡?被告:我在羅東。林郭秀英:可以來宜蘭嗎?被告:我剛剛從宜蘭走。林郭秀英:我沒辦法出去。被告:下午。林郭秀英:幾點?被告:1-2點。林郭秀英:一個就好。被告:現在漲價了。林郭秀英:等你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3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6),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林郭秀英在電話中提及「一個就好」,而該次通話內容,證人林郭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個就好」是指我要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可知證人林郭秀英該次通話之目的係為了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電話中還稱「現在漲價了」。另參以同日13時19分許、13時27分許,被告與證人林郭秀英間的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說他已經在路上,後來又說到員山了,證人 郭林秀英 則說她要下去等語(見警卷第13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7、A58),可證被告當天確實有與證人郭林秀英見面,則證人郭林秀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要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郭秀英以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郭秀英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郭秀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二次買安非他命情形?)106年6月10日下午2、3點左右,地點也是在我家泰山路,也是大馬路邊,這一次是買20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是跟黃必超買」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81頁反面)明確,且觀以106年6月10日8時47分許及11時4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郭秀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林郭秀英:可以來宜蘭嗎?被告:可以啊,要看有沒有車子。林郭秀英:不能去。被告:你那邊呢?林郭秀英:我要顧小孩,要跟你拿2個。被告:我有車子再打給你」、「被告:喂。林郭秀英:要來宜蘭嗎?被告:要,特別為你過去。林郭秀英:要帶圓圓那個,沒有那個圓,差不多幾點?被告:等一下就過去了。林郭秀英:等你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3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07、A208),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林郭秀英要向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要找到車子再與證人林郭秀英聯絡,後來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證人林郭秀英,表示特別為了證人林郭秀英帶毒品到宜蘭。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被告又打電話給證人林郭秀英說5分鐘後再樓下等(見警卷第13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09),可證被告當天確實有與證人郭林秀英見面,且證人林郭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07內所稱「拿二個」,是指要2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證人郭林秀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有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要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郭秀英以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郭秀英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郭秀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三次買安非他命情形?)106年6月12日(應是6月18日)下午幾點忘記了,地點也是在泰山路附近大馬路邊,這一次買1000元安非他命,也是1包,每一次都是買1包,也是跟黃必超買的,一手交貨,也是他開車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81頁反面、第82頁)明確,且觀以106年6月18日8時45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郭秀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林郭秀英:在哪裡?被告:我7點半就到了,在妳們附近。林郭秀英:我下去。被告:要3喔。林郭秀英:沒有。被告:剩下那個,一個給妳而已。林郭秀英:好,在哪裡?被告:妳可以出來。林郭秀英:好」等語(見警卷第132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96),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林郭秀英通話當時被告已在證人林郭秀英之住處附近,被告在電話中提及只能給證人林郭秀英「一個」,證人林郭秀英也表示同意,隨即與被告見面。且證人林郭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後來只有買1包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此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則證人郭林秀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要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郭秀英以謀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郭秀英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郭秀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四次買安非他命情形?)106年6月17日(應是7月12日)上午10點,地點是宜蘭市○○路我家附近大馬路邊,也是跟黃必超買,也是他開車來,2000元買安非他命,這一次是2包,他自己一個人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82頁)明確,且觀以106年7月12日9時7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郭秀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我差不多10點到11點之間到妳那邊。林郭秀英:我只剩二個,家裡的錢。被告:我叫朋友用好了。林郭秀英:昨天買酒花掉了。被告:三個還是二個?林郭秀英:二個。被告:這樣喔。林郭秀英:錢都在孩子那邊」等語(見警卷第133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38),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向證人林郭秀英稱10時至11時之間會到林郭秀英之住處附近,林郭秀英稱只能買2個。嗣於同日11時8分許,被告又打電話給林郭秀英,向林郭秀英表示快到了,林郭秀英則回稱:我下去了等語(見警卷第133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45),可證被告當天確實有與證人郭林秀英見面,且證人林郭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應該有交易成功,伊在偵查中作證時,印象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證人郭林秀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有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要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郭秀英以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 孫秀蓮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郭秀英之犯行,並辯稱:是孫秀蓮叫伊去付酒錢,伊說不要去,伊已經和孫秀蓮分手了,這一次沒有去,也沒有將毒品交給孫秀蓮,伊身上的毒品只有剩下一點點云云。
(二)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郭秀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孫秀蓮一共拿安非他命給妳是幾次?)一次」、「(哪一次?)」最後一次」、「(你剛剛說你買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在大馬路旁,而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何還有孫秀蓮拿安非他命到你家這種事?)這是最一次,孫秀蓮拿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2包安非他命,我給孫秀蓮2000元台幣,時間我忘記了,日期也忘記了」、「(你是否記得跟孫秀蓮的男朋友黃必超買幾次?)4次或5次,實際次數忘記了,最後一次是由孫秀蓮拿安非他命到我家,我拿現金給孫秀蓮。實際上安非他命是我跟黃必超買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82頁)明確。且觀以106年7月23日17時53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秀蓮借用證人林郭秀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孫秀蓮:在哪裡等很久。被告:你電話都關機打不通。孫秀蓮:你聽我講我把手機回給秀英,我早上就跟她借了。被告:你再等我一下,我到宜蘭運動公園了。孫秀蓮:我要不要去那裡等你?被告:5、6分在她(林郭秀英)家大門」等語(見警卷第134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孫秀蓮向證人林郭秀英借用上開電話打給被告,問被告在哪裡,說等被告很久了,被告稱已到宜蘭運動公園,要 孫蓮秀 在林郭秀英之住處等他5、6分鐘。則被告辯稱:伊不想去找孫秀蓮,何以又要孫秀蓮在林郭秀英之住處等被告5、6分鐘,可見被告之前揭辯解顯與前開通話內容不符。再者,證人林郭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警卷第127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C3,該次孫秀蓮是否到你的住處等被告?)有,這是最後一次」、「(你在警詢中稱:『是因為孫秀蓮剛好到我那裡坐坐,才會在我家交易』,有何意見?)是」、「(後來是否在你家交易毒品?)對」、「(該次是孫秀蓮拿毒品給你?)是,我錢交給孫秀蓮,我是買一包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則證人林郭秀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要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郭秀英,由孫秀蓮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謀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末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江麗美、林郭秀英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江麗美、林郭秀英,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林郭秀英之犯行,除據證人江麗美、林郭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有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持有、施用及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孫秀蓮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俱如前述,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10公克以上),是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外,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10公克以上,且證人林新添、江麗美均為成年人,是經比較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供出禁藥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自白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縱其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現有證據,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業,且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至16所為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之接續犯意,應各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為謀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使受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且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不少,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轉讓禁藥犯行,就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全盤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9000元,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江麗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那麼多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106年6月2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然證人江麗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均實在,檢察官並未就其起訴之這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證人江麗美確認。況證人江麗美於偵訊時證稱起訴書所載21次轉讓禁藥部分,大概有4次是向被告購買,此證述內容已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符,顯見檢察官於偵訊時概括訊問被告其餘警詢之陳述是否實在,已殊嫌草率,證人江麗美之前揭證述尚難作為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轉讓禁藥給證人江麗美施用之不利認定。又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該次有沒有去被告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已與其在警詢之證述不符。再者,依據卷內編號A13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江麗美:喂。被告:你誰?江麗美:麗美,那裡有可以吃嗎?被告:等一下。江麗美:你再打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49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並沒有說證人江麗美可以去他的住處,通話結束後之當天,亦未見證人江麗美有再與被告聯絡。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不足以認定證人江麗美當天有到被告住處,證人江麗美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施用之犯行。
二、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106年6月10日18時39分,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然證人江麗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伊在警詢所述均實在,檢察官並未就其起訴之這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證人江麗美確認,況證人江麗美於偵訊時證稱起訴書所載21次轉讓禁藥部分,大概有4次是向被告購買,已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符,顯見檢察官於偵訊時概括訊問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殊嫌草率,則證人江麗美之前揭證述尚難作為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有轉讓禁藥給證人江麗美施用之不利認定。又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雖依據卷內編號A21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江麗美:在哪裡?被告:家裡。江麗美:我過去。被告:恩」等語(見警卷第149頁反面),雖可認證人江麗美當時有可能到被告的住處,但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在其住處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施用。證人江麗美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施用之犯行。
三、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然證人江麗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伊在警詢所述均實在,檢察官並未就其起訴之這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證人江麗美確認,況證人江麗美於偵訊時仍證稱起訴書所載21次轉讓禁藥部分,大概有4次是向被告購買,已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符,顯見檢察官於偵訊時概括訊問被告警詢是否實在,殊嫌草率,則證人江麗美之前揭證述尚難作為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地有轉讓禁藥給證人江麗美之不利認定。又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忘記該次有沒有去被告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已與其在警詢之證述不符。再者,依據卷內編號A32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喂,麗美啊。江麗美:嗯。被告:人家在等妳,要不要來都沒有打電話。江麗美:昨天整晚都在睡,拍謝啦,被告:要有原則」等語(見警卷第150頁反面),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向證人江麗美抱怨為何沒有來,也沒有打電話,該次通話內容並無法證明證人江麗美有去被告住處,證人江麗美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施用之犯行。
四、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然證人江麗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伊在警詢所述均實在,檢察官並未就其起訴之這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證人江麗美確認,況證人江麗美於偵訊時仍證稱起訴書所載21次轉讓禁藥部分,大概有4次是向被告購買,已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符,顯見檢察官於偵訊時概括訊問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殊嫌草率,則證人江麗美之前揭證述尚難作為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有轉讓禁藥給證人江麗美之不利認定。又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一次伊沒有過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依據卷內編號B3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50頁反面),並無法證明證人江麗美有要去找被告,既然證人江麗美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施用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上述有罪部分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支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轉讓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主文││號│││├─┼────────────────────┼────────────┤│1│林新添於106年5月28日13時51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同日15時許│有期徒刑柒月。│││,在宜蘭縣員山鄉之「私立慧燈中學」門口見││││面後,黃必超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新添施用。││├─┼────────────────────┼────────────┤│2│林新添於106年7月24日19時49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同日22時許│有期徒刑柒月。│││,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之「金土地公廟」前見││││面後,黃必超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新添施用。││├─┼────────────────────┼────────────┤│3│江麗美於106年5月31日12時41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時│有期徒刑捌月。│││,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4│江麗美於106年6月5日14時15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黃必超使用│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陳光華接聽後,│有期徒刑捌月。│││江麗美於講完電話後約30分鐘,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5│江麗美於106年6月10日凌晨零時11分許,以其│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有期徒刑捌月。│││時,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6│江麗美於106年6月17日15時42分許、16時41分│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有期徒刑捌月。│││於同日某時,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000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7│江麗美於106年6月19日16時48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00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時│有期徒刑捌月。│││,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8│江麗美於106年6月24日15時29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時│有期徒刑捌月。│││,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9│江麗美於106年6月25日17時26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時│有期徒刑捌月。│││,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10│江麗美於106年6月29日凌晨4時23分許,以其│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有期徒刑捌月。│││時,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11│江麗美於106年7月2日8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時,至│有期徒刑捌月。│││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12│江麗美於106年7月13日13時19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講完電話後│有期徒刑捌月。│││約30分鐘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13│江麗美於106年7月14日22時27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時,│有期徒刑捌月。│││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14│江麗美於106年7月18日12時28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晚上某│有期徒刑捌月。│││時,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15│江麗美於106年7月24日15時2分許、23時8分許│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有期徒刑捌月。│││同日晚上某時,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000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16│江麗美於106年7月25日11時許,以其使用之00│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0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時,至黃│有期徒刑捌月。│││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附表二:
┌─┬──────────────────┬─────┬────────┐│編│交易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販毒所得│主文││號││(新臺幣)││├─┼──────────────────┼─────┼────────┤│1│江麗美於106年7月7日19時47分許、20時│1000元│黃必超販賣第二級│││24分許、23時3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毒品,累犯,處有│││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0000││期徒刑柒年陸月。│││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隨即至宜蘭縣│││││冬山鄉之「永利廟」與黃必超見面後,江│││││麗美以1000元之代價向黃必超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2│江麗美於106年7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1000元│黃必超販賣第二級│││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黃││毒品,累犯,處有│││必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期徒刑柒年陸月。│││黃必超其已在黃必超位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000號之住處門口,黃必超即在上開住│││││處內,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賣給江麗美。│││├─┼──────────────────┼─────┼────────┤│3│林郭秀英於106年5月28日10時37分許、13│1000元│黃必超販賣第二級│││時19分許、13時2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毒品,累犯,處有│││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00││期徒刑柒年陸月。│││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兩人於同日13、14時許,在林郭秀│││││英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00之│││││0號之住處附近見面,林郭秀英以1000元│││││之代價向黃必超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4│林郭秀英於106年6月10日8時47分許、11│2000元│黃必超販賣第二級│││時4分許、13時1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毒品,累犯,處有│││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000││期徒刑柒年陸月。│││366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兩人於同日14、15時許,在林郭秀│││││英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00之│││││0號之住處附近見面,林郭秀英以2000元│││││之代價向黃必超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5│林郭秀英於106年6月18日8時45分許,以│1000元│黃必超販賣第二級│││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毒品,累犯,處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期徒刑柒年陸月。│││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兩人於同日某時,在│││││林郭秀英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0│││││弄00之0號之住處附近見面,林郭秀英以│││││1000元之代價向黃必超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6│林郭秀英於106年7月12日9時7分許、10時│2000元│黃必超販賣第二級│││15分許、11時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毒品,累犯,處有│││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0000││期徒刑柒年陸月。│││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兩人於同日11時許,在林郭秀英位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之│││││住處附近見面,林郭秀英以2000元之代價│││││向黃必超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7│黃必超之女友孫秀蓮於106年7月23日17時│1000元│黃必超共同販賣第│││16分許、17時53分許,以其向林郭秀英借││二級毒品,累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黃必超所使││處有期徒刑柒年陸│││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黃必超於││月。│││同日某時至林郭秀英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000巷0弄00之0號之住處和孫秀蓮見│││││面後,黃必超即與孫秀蓮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必超│││││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孫秀蓮轉交給林│││││郭秀英,林郭秀英將1000元現金交給孫秀│││││蓮,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郭秀英,孫秀蓮再將1000元交給黃必超。│││└─┴──────────────────┴─────┴────────┘
附表三┌─┬──────┬──────────┬────┐│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號││││├─┼──────┼──────────┼────┤│1│106年6月2日│被告黃必超位於宜蘭縣00000
00○○○鄉○○路○○○號之│││││住處內││├─┼──────┼──────────┼────┤│2│106年6月10日│同上│同上│││18時39分│││├─┼──────┼──────────┼────┤│3│106年6月20日│同上│同上│├─┼──────┼──────────┼────┤│4│106年6月26日│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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