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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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昌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警員於106年2月23日下午到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內詢問莊昌學時,莊昌學向警員假稱該贓車係 蘇蔡傑 所交付,並於同年5月11日中午,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該車是蘇蔡傑開來載我的,車子的駕駛座鑰匙孔沒有插鑰匙,我確定該車是蘇蔡傑偷的或是贓車。」等語。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與蘇蔡傑對質時,莊昌學又翻異前供,前後矛盾,因認莊昌學涉犯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若無他人案件存在,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否則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序混淆(參照10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曾坦言就其供述係小馬開車部分係屬偽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及結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0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蘇蔡傑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莊昌學固 坦言,其於偵查中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要求伊因與蘇蔡傑當庭對質,其二人在同監獄執行,當日又同車提解,蘇蔡傑要求為伊掩飾,伊為將來在監獄不受報復方幫蘇蔡傑說假話,但於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偽證時,其在同庭已即時更正,非故為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 江紋慧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有於
104年12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9巷
5弄旁空地遭不詳人士所竊,警方嗣於臺北市○○區○○路第217號停車空格內尋獲該自小客車,並對車上遺留之保特瓶瓶口採集DNA,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留局檔之DNA相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洪紋慧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足憑。
㈡本案被告於106年2月23日為警查獲之際,坦言:伊有搭承
蘇蔡傑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惟伊不知該車何來,亦不確定是否蘇蔡傑所竊等語明確(偵卷第4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1日單獨提解被告到案,並以證人身份具詰後,被告亦係為相同之證述(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嗣於106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時提解被告、蘇蔡傑到庭,經檢察官諭知被告前次具結效力仍存在後,並詢問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究係何人駕駛乙節,被告始突改稱:「開車的人不是蘇蔡傑,是小馬,我在州美快速道路載小馬」等語(偵卷第52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就案情重要事項亦即究係何人駕駛該遭竊之自小客車乙節,先稱係蘇蔡傑,後改稱係小馬,前後證述確屬不一。
㈢然原審於107年5月18日有勘驗106年5月18日之偵查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於庭訊之初,係以被告身份詢問被告,被告即翻異前詞,檢察官乃告之要將轉為證人身份詢問,被告立即答以「能不能不做所謂證人,可以不說嗎?」檢察官告知「你不能說不啊」等語,並要其以證人身份再講一次有關「小馬」部分,並告以前次偵訊時具結效力仍在,逕將被告轉以證人身分,訊問何以今日稱「小馬」而與之前警、偵所供不同,被告證詞凌亂,檢察官乃當庭將被告轉列為偽證罪之被告,告知前次偵查與本次偵查所述不同,其中一次涉犯偽證罪,問被告意見,被告即詢問可否自己偵訊(即請求不與蘇蔡傑同庭),經檢察官否決後,被告即稱事實是如上次庭訊,蘇蔡傑開車,檢察官再次將被告轉為證人身分,被告即稱確實是蘇蔡傑開車,「小馬」是亂說的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8頁至第47頁)。綜合上情以觀,足徵檢察官於該案欲將被告身分轉為證人時,被告即詢可否不作證或拒絕證言,惟檢察官對此未予細究,仍逕行以前具結效力仍在,直接轉換其身分訊問;嗣又將其轉為偽證罪之被告,又再轉為竊盜案件證人,既違反被告作證之意願,且對被告稱與蘇蔡傑同庭,似無法為真實陳述,而請求隔離,亦未為審慎處理,同一期日多次轉換證人及二不同罪名被告,確已造成程序混淆。
㈣按證人係一種法定證據方法,乃是針對其所見聞之事實而為
陳述,以還原事發當時之狀態。故證人可謂係基於其見聞之事實而以供述之方式描述事發當時情狀之人。證人與被告均是對於其所見聞之事實而為供述,在法定證據方法之分類上,亦同屬於供述證據。惟證人與被告之性質並不相同。證人係針對其所見聞之事實而為真實之陳述,為擔保其為真實之陳述,因此必須在其陳述前,使其具有心理上「必須」為真實陳述之壓力,此乃是「具結」之功能所在。反之,被告係刑事訴訟程序之對象,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所為之供述,亦不必為真實。因此,證人有真實陳述之義務,而被告則不必為真實之陳述,二者在程序上不僅係不同之法定證據方法,對於擔保程序正當之內涵亦屬有異,證人因須為真實之陳述,故應使其成為證人並應有擔保證人為真實陳述之程序;而被告乃是國家為確認刑罰權有無之對象,因此有無罪推定原則、聽審請求權等訴訟上之要求。是倘證人與被告之地位發生混同,而於同一程序中「既是證人、又是被告之地位」者,或在刑事程序上產生「既是證人、又是被告之地位」之虞時,所踐行之程序,自屬違法。再者,證人於具結後,其為證述之場合,不應使證人陷於兩難而有發生與其自由意思衝突之可能,有稱為「不自證己罪」原則,或欠缺真實陳述之「期待可能性」者,無論何種用語,均係該客觀事實之狀態,致使證人無法為真實之陳述、或使證人產生無法為真實陳述之危險。換言之,證人於具結後,因某些客觀事實之存在,足以使證人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或有使其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之高度可能性者,將使其自由陳述之內心意思受到干擾或擾亂,若一方面要求證人應據實陳述,另一方面卻又無法或難以使證人據實陳述,造成證人受到某些事實狀態之干擾或擾亂,則此種使證人得否自由陳述之因子,將影響證人之陳述內容,拒絕證言權之存在,乃是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證人受到強迫而為證言。是被告於該案在檢察官欲將之轉換為證人地位之際,即已主動詢問檢察官是否可以拒絕作證,是否可以不為陳述,惟檢察官就此部分全未處理,亦未曾詢問拒絕作證之緣由為何,即逕將被告轉列為證人地位詢問之,揆諸上開說明,程序已有不當,再者,檢察官於同日之調查程序,或以證人地位詢問被告,或以被告地位詢問之,所踐行之程序,顯已違法定程序之保障,甚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為該案,原屬竊盜案件之訴訟主體,依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原即不宜同時令其任證人身分,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案於偵查之同一期日中,又多次轉換其被告與證人身分,不僅混淆程序,且檢察官亦未諭知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程序顯有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說明,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刑法偽證罪相繩,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車輛為其所竊取,是就車輛究係何人竊取,本即有為證人之義務,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確有虛偽陳述小馬此人,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就究係何人為車輛駕駛此一重要事項前後所為陳述,顯有不一,自實與不自證己罪原則無涉,自應予論罪科刑等語。惟查,檢察官於同日程序,忽以被告地位詢問被告,忽又改以證人地位詢問被告,惟刑事訴訟法就被告、證人分設有不同保障,是倘證人與被告之地位發生混同,而於同一程序中「既是證人、又是被告之地位」者,或在刑事程序上產生「既是證人、又是被告之地位」之虞時,所踐行之程序,自屬違法,且證人於具結後,其為證述之場合,不應使證人陷於兩難而有發生與其自由意思衝突之可能,欠缺真實陳述之「期待可能性」者自明,本案於該案在檢察官欲將之轉換為證人地位之際,即已主動詢問檢察官是否可以拒絕作證,是否可以不為陳述,惟檢察官就此部分全未處理,未曾詢問拒絕作證之緣由為何,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即逕將被告轉列為證人地位詢問之,程序亦有不當,足徵檢察官當日命被告具結部分,已違法定程序之保障甚明。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