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斌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被告李建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林 義雄 扶助律師 魏敬峯 律師被告 吳克光 扶助律師 王清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5號、107年度偵字第1221號、107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李建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林義雄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克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星幣拾伍萬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志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義雄、郭志斌、李建宗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緣林義雄與李建宗2人與李 東燁 不熟識,因林義雄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央請郭志斌代為尋找 李東燁 ,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燁,郭志斌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林義雄、李建宗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9日18時許,由林義雄駕駛車輛搭載李建宗、郭志斌前往宜蘭縣○○鎮○○街○○○巷○號李東燁住處後,由李建宗、郭志斌下車進入上址詢問李東燁有無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東燁見郭志斌為其熟識之人,始向李建宗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先當場交付500元予李建宗,由李建宗持該500元返回車上交予林義雄,林義雄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過李建宗交付予李東燁,繼於同日20、21時許,李東燁則至宜蘭縣○○鎮○○路○○巷○號李建宗住處,將積欠之2,000元交予李建宗,再由李建宗轉交予林義雄而完成交易。
㈡吳克光、郭志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吳克光、郭志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5月間某日,由吳克光先以電話與李東燁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由郭志斌前往前址李東燁住處附近之空地,交付吳克光委託轉交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東燁,李東燁並以網路遊戲星幣15萬元作為購毒代價給予吳克光。
㈢吳克光、郭志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吳克光、郭志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另於106年4、5月間某日,由吳克光先以電話與李東燁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在宜蘭縣○○鎮○○路○○○○○號郭志斌住處,販賣李東燁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東燁並當場給付1,500元予郭志斌,再由郭志斌交付予吳克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林義雄、李建宗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郭志斌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吳克光、李東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郭志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郭志斌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吳克光、李東燁之警詢筆錄,就證明被告郭志斌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東燁、吳克光、林義雄、李建宗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郭志斌及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吳克光、李東燁、林義雄、李建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認定被告郭志斌有罪之證據。
㈢關於被告吳克光之部分:
⒈關於證人郭志斌、李東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吳克
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吳克光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郭志斌、李東燁之警詢筆錄,就證明被告吳克光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郭志斌、李東燁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吳克光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郭志斌、李東燁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吳克光有罪之證據。
㈣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被告郭志斌、被
告吳克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被告郭志斌對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㈢所載之犯行,被告郭志斌辯稱:伊否認有這個事實云云;被告吳克光辯稱:伊從來沒有交付毒品給被告郭志斌,並交由被告郭志斌轉交給李東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志斌辯護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郭志斌否認犯罪,本件公訴人主要以證人李東燁的證述及被告郭志斌自己不利於己的自白為依據,顯然扣除被告郭志斌自己不利於己的自白外,仍要詳細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業據共同被告吳克光否認犯行,被告郭志斌於審理中也否認有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本件只剩下證人李東燁於警、偵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東燁前後陳述有不一致,對於時間的記憶及毒品交易是用現金或星幣有不一致陳述,所以關於證人李東燁之證述不足以為被告郭志斌不利認定,所以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應該不能證明,請予無罪諭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克光辯護稱:㈠被告吳克光於起訴事實所稱犯罪時間中,係因案逃亡而未居住在被告郭志斌之住處,並未參與犯行,被告吳克光前因另案科以1年有期徒刑確定,因畏懼執行而於106年3月通知執行時逃亡並遭通緝,於
106年3、4月間即離開其與同案被告郭志斌、其女友 郭芷銛 同住之宜蘭縣○○鎮○○路○○○○○號住處,106年4、
5月經友人介紹至台北市內湖區做板模工,自106年3月至
106年6月20入監執行前,從未返回前開住處,更未參與起訴事實之犯行。㈡證人李東燁之證詞前後不一,無法據為認定被告吳克光不利之證據,查證人李東燁於107年1月31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製作之偵訊筆錄供詞反覆,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曾經向被告吳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5次…時間是在106年4、5月期間」、「後來因為他們住處人太多,所以我會撥打電話給被告郭志斌要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到我家附近空地…」,惟證人李東燁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是打電話跟被告吳克光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共1、2次或
2、3次,時間在106年2、3月間…大約在吳克光被抓的1個月前,我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被告吳克光說好,會叫被告郭志斌拿來我家,後來我和被告郭志斌在我家裡面或附近的空地見面,被告郭志斌來之前沒有先打電話給我…」,是證人李東燁究竟是打電話向同案被告郭志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不一,另交易的地點證人李東燁於警詢中稱是其住處附近空地,於偵訊中則改稱其住處裡面或附近的空地見面,亦有不一致,無法據為認定被告吳克光不利之證據。㈢依同案被告郭志斌之證詞,係證人李東燁向同案被告郭志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補強證據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吳克光所提供,同案被告郭志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究竟是李東燁先來找被告郭志斌,並同時拿錢給被告郭志斌買毒品,或是李東燁先打電話聯繫被告郭志斌,被告郭志斌再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已有歧異,且交易之地點於警詢中稱係在被告郭志斌所居住之宜蘭縣○○鎮○○路○○○號巷口,於偵訊中則改稱第1次在李東燁住處附近的空地,第2次在被告郭志斌家巷子口,亦有不一致,然依同案被告郭志斌之證詞是李東燁打電話給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拿錢給伊,惟「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及「被告吳克光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乙節,僅有同案被告郭志斌之證詞,並無其他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內容譯文等補強證據佐實,尚無法僅以同案被告郭志斌之證詞而認被告吳克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販賣之事實。㈣證人李東燁與同案被告郭志斌之證詞不符,無法互為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克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㈤又本件除證人李東燁及同案被告郭志斌之前後證述不一,且互核不符之證詞外,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通聯紀錄,亦未在被告吳克光處查獲相關之毒品、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等足以佐證被告吳克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法僅憑證人李東燁、同案被告郭志斌互不相符之證詞證明被告吳克光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被告吳克光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且檢察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開罪名,是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及有疑為利被告等原則,懇請鈞院諭知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對於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被告郭
志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21號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107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164頁),並有證人李東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被告郭志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
⒈據被告郭志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106年4、5月間
,李東燁先打電話聯繫伊,伊再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被告吳克光的門號是找其他人的名義申辦的,伊不知道是誰,伊問被告吳克光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有的話,伊會再問李東燁要多少,然後跟李東燁拿錢給被告吳克光,由被告吳克光找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克光找誰伊不知道,伊在伊住處等被告吳克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打給李東燁,李東燁會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第1次在李東燁住處附近的空地,第2次在伊家巷子口,交易的金額約1,000到1,5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不到1公克,重量多少伊不知道,2次都有直接交付現金給伊,拿錢的地點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都一樣,被告吳克光用原價賣給李東燁,被告吳克光賺取上游分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和被告吳克光再一起施用那些甲基安非他命,李東燁是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伊合資,伊沒有販賣毒品給 蕭名志王文德林秋月 、郭芷銛、被告李建宗,伊確實有與被告吳克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東燁,這部分沒有說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第153頁背面),於本院移審程序訊問時亦供述:犯罪事實㈡㈢的部分,伊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李東燁,伊有跟他收1,500元,這種情況總共有2次,
1次是去李東燁家賣給他,1次是在伊家附近賣給李東燁,這2次被告吳克光有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施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東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認識被告郭志斌,是認識20幾年的好朋友,伊與被告郭志斌之間沒有恩怨,被告吳克光是被告郭志斌的妹婿,伊有看過被告吳克光,伊與被告吳克光沒有交情,伊是打電話跟被告吳克光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吳克光找被告郭志斌跟伊見面拿錢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有1、2次或2、3次,時間在106年2、3月間,太久了伊忘記了,大約在被告吳克光遭警抓的1個月前,伊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跟被告吳克光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伊不知道,被告吳克光說好,會叫被告郭志斌拿來伊住處,後來伊和被告郭志斌在伊家裡面或附近的空地見面,被告郭志斌來之前沒有先打電話給伊,被告吳克光有說被告郭志斌通話後5到10分鐘後會到,見面後,伊將現金1,500元交給被告郭志斌,被告郭志斌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與被告郭志斌就各自離開,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2次的情況都差不多一樣,之後因為被告吳克光遭警抓了之後,伊才沒有透過被告郭志斌買毒品,伊是跟被告吳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或代購,伊不知道被告吳克光、被告郭志斌賺多少利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郭志斌20年以上,也認識被告吳克光10幾年,伊叫被告吳克光為被告郭志斌的妹婿,因為被告郭志斌的妹妹是被告吳克光的太太,伊知道被告吳克光於104、105年間打被告郭志斌之事,伊有在場,2兄弟喜歡上1個女生,被告吳克光說不要2兄弟喜歡同1個小姐,沒有打架,被告郭志斌就跑出來,跑到伊家,被告郭志斌打電話給朋友都沒有人接,沒有打架,是要打時有人阻擋,伊跟被告郭志斌及被告吳克光的關係都可以,106年間伊居住在宜蘭縣○○鎮○○街○○○巷○號,伊於106年4、5月間應該有向被告郭志斌或被告吳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106年4、5月間起訴書所載2次是打電話給誰,被告郭志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毒品是在伊家交付,沒有在伊家裡面,警察有這樣說是106年4、5月間,但伊是忘記時間,警察問伊被告郭志斌有無將東西給伊,是警察叫伊老實說,有時是被告吳克光打電話給伊,伊打給被告吳克光,伊忘記是如何請被告郭志斌幫伊向被告吳克光購買毒品,伊記得有打1次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被告郭志斌的電話不太通,可能是電話壞了還是沒有去繳錢,被告郭志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警詢筆錄中記載「所以我會撥打電話給郭志斌要他拿安非他命毒品到我家附近空地,也是以1,500元之代價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是伊請被告郭志斌向被告吳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郭志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將購毒款項交給被告郭志斌,該次被告郭志斌交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看到被告郭志斌向被告吳克光拿的,是被告郭志斌說幫伊向被告吳克光購買毒品,106年4、5月間,伊忘記是打電話給被告郭志斌購買或是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要跟被告吳克光買,過程中,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郭志斌交給伊,伊忘記被告郭志斌有沒有跟伊收錢,量只有一點點,106年4、5月間伊買1、2次而已,偵查筆錄記載「我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吳克光找被告郭志斌跟我見面拿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總共
1、2次或2、3次,時間是106年2、3月間,因為太久忘記了,大約在被告吳克光被警抓的1個月前,我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跟他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來被告吳克光叫被告郭志斌拿來我家給我,我和被告郭志斌在我家裡面或附近空地見面,見面後我有把1,500元現金給被告郭志斌,被告郭志斌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所述應該是實在,我記得1次拿現金,2次中有1次是用星幣,應該是先付星幣,應該是用約星幣15萬來抵現金1,5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觀諸被告郭志斌於偵查中均坦承於106年4、5月間有與被告吳克光共同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而證人李東燁於偵查時亦明確證述於該時,有先撥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被告吳克光再通知被告郭志斌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住處附近交付,並將金錢交付予被告郭志斌,被告郭志斌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李東燁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歧異之處,可互為佐證。而證人李東燁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購買毒品之日期、打電話予何人、交付現金與否等節,與偵查中所述略有歧異,然觀諸證人李東燁係107年7月25日始至本院作證,距離106年4、5月間已有1年餘,證人李東燁與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均係友人關係,平日亦有交往,對於該2次係撥打電話給何人、見面日期等細節,本即係一般日常交往方式,一般人不會特別記憶,是證人李東燁對於撥打電話予何人、交易毒品日期忘記細節或記憶混淆本屬當然之理;復參酌被告吳克光係106年6月20日為警查獲,證人李東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交易毒品之日期係被告吳克光遭查獲1個月前,即與被告郭志斌偵查中所自承之106年
4、5月間相符;另審諸被告郭志斌於偵查中明確記憶交易地點第1次為李東燁住處附近空地,第2次則為其住處巷子口,顯見被告郭志斌印象深刻,而證人李東燁於偵、審中亦有證述曾在其住處附近交易,足以認定被告郭志斌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應為可採,顯見證人李東燁上開偵、審中證述不一致之處,均係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混淆所致。至於證人李東燁雖於本院審理時始稱第1次交易係以星幣作為對價,然從證人李東燁證述可知,星幣15萬約可抵現金1,500元,顯見證人李東燁於偵查中所稱兩次交付之金額均為1,500元,並無不一致之處,亦與被告郭志斌於偵查中所證述交付交易金額約1,000元至1,500元大致相符,是於106年4、5月間,被告郭志斌與被告吳克光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予證人李東燁,應認屬實。
⒉至於同案被告郭志斌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證述:被
告吳克光是伊的妹婿,他跟伊妹妹郭芷銛沒有結婚,只有交往而已,伊忘記被告吳克光何時開始與郭芷銛交往,有同住,伊不知道幾年前住在一起,他們一開始住桃園,後來跟伊同住,忘記是幾年前,被告吳克光於104、105年間有打過伊,伊要追1個女人,被告吳克光覺得那個女人不好,叫伊不要追,後來講話愈來愈大聲,就起爭執,現場沒有人在,李東燁有在現場,因為伊在朋友家,因此與被告吳克光有結怨,伊不知道被告吳克光於106年2、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地檢署通知執行,106年6月20日被告吳克光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入監前被告吳克光沒有居住在伊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是住別處,但是被告吳克光沒有告訴伊住哪裡,那時在警局做筆錄,警察拿筆錄給伊看,因為李東燁做的筆錄伊看到,所以伊想說順李東燁的意思要害被告吳克光,所以就照著筆錄的內容回答,伊想說這樣講可不可以陷害被告吳克光,伊沒有跟被告吳克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東燁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背面),然如上所述,證人郭志斌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有與被告吳克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燁,若證人郭志斌與被告吳克光素有怨隙,而欲陷害被告吳克光,然證人郭志斌卻證述自己亦有幫忙交付毒品、收取金錢及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而使自己同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與一般陷害他人之情不合,是證人郭志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⒊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營利之犯行,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極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參諸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與證人李東燁雖係友人關係,苟非意圖營利,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之相約交易毒品?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特地至約定地點供證人李東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依被告郭志斌於偵查中所稱:其有獲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語,是以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志斌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及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志斌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克
光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郭志斌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郭志斌就犯罪事實㈠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被告郭志斌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郭志斌部分並遞予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郭志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於辯護人雖另辯護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李建
宗業已坦承犯行,而證人李東燁警詢時並沒有提到上手是林義雄,被告李建宗先供出上手即被告林義雄供檢、警偵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減輕刑度云云。惟查,被告李建宗於107年1月31日警詢中雖最先供述毒品來源係被告林義雄,然被告郭志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遭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20日被告郭志斌與被告李建宗之通訊對話均有遭員警通訊監察中,被告李建宗於對話中有提及「義雄」,甚且於
107年1月20日對話中亦提及「你走了 阿華 有拿2,000來」,即107年1月19日販賣毒品給證人李東燁後,證人李東燁有交付餘款2,000元一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106頁至第11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檢、警即可知悉被告林義雄亦有涉及本件販賣毒品情事,縱使被告李建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出被告林義雄亦有涉及本案,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
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郭志斌亦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巨大,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坦承犯行,被告郭志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克光否認犯行,及其等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其等智識程度(被告林義雄自 陳國中 畢業、被告李建宗自陳國中畢業、被告郭志斌自陳國中畢業、被告吳克光自陳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被告林義雄自陳家庭經濟環境勉持、被告李建宗自陳家庭經濟環境貧寒、被告郭志斌自陳家庭經濟環境小康、被告吳克光自陳家庭經濟環境勉持)、其等之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志斌及被告吳克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又就被告林義雄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2,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吳克光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星幣
15萬及1,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