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87號原告 曾秀麗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5元,而此金額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告起訴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迄今未據原告繳納,應命原告補正繳納。原告如有逾期未如數補正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依原告於105年7月11日所傳真之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0000000000號)以觀,原告曾於105年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9年至104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即原告起訴狀所請求被告給付之28,875元),嗣遭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18日新北稅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後,經向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亦經訴願駁回在案。則本件原告起訴真意,參合上開證物,即有闡明確認之必要,意即:
(1)倘若原告起訴之真意乃欲撤銷上開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於105年1月11日所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9年至104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28,875元,則應來狀更正起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105年1月18日新北稅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105年1月11日申請作成准予給付系爭土地99年至104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新臺幣28,875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否則,如原告起訴真意並非上開請求撤銷前述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訴願之決定書及105年1月18日新北稅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否准處分,而係直接請被告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給付之訴者,即請原告逕依第一項之說明,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
三、茲請原告就上開二所示之事項,即關於原告起訴真意之部分,予以自行注意確認,特此敘明,並為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