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
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68號前,經警查獲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其為避免通報失蹤人口之身分遭警方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內,在附表編號4之夜間詢問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同意夜間訊問之意思,據以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目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查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8年11月22日查獲被告係失蹤人口,於詢問過程中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表明其先前冒用他人身分應訊,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甲○○之警詢自白。
㈡乙○○之警詢指述。
㈢被告之98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
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乙○○之口卡片各1份。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同意夜間訊問之意思,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乙○○、警察機關查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另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乙○○」印文及指印,而非於「收受人簽章欄」為之,故被告僅處於受通知之地位而簽章,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種意思表示,故此部份應認僅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等非屬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捺指印等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在本案冒用「乙○○」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而出於被告單一行為決意,應在法律評價上為一行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
四、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警員表明其先前冒用他人身分應訊,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為通報協尋人口,擔心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而為警發覺其身分,竟冒用「乙○○」之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警察機關查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未久即自首犯行,並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1│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偽造「乙○○」之簽名及│││現場紀錄│指印各2枚│├──┼───────────┼───────────┤│2│98年11月17日下午6時35│偽造「乙○○」之簽名及│││分調查筆錄│指印各3枚│├──┼───────────┼───────────┤│3│乙○○之口卡片(聲請簡│偽造「乙○○」之簽名及│││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指印各1枚│├──┼───────────┼───────────┤│4│夜間詢問同意書│於立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5│權利告知書│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偽造「乙○○」之簽名及│││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指印各1枚│││通知書││├──┼───────────┼───────────┤│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偽造「乙○○」之簽名及│││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指印各1枚│││通知書││├──┼───────────┼───────────┤│││共計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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