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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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潘乂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原名潘乂靼)於民國97年9月25日上午11點19分左右
(起訴書誤載為10點27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B1「天行者複合式餐廳」(下稱天行者餐廳,現已停業)消費,至同日下午3點左右使用該餐廳廁所,自廁所內洗手檯上取得脫離甲○○本人所持有之皮夾1個(甲○○所有,於同日下午2、3點左右放置於洗手檯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及其內之甲○○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元等物,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下午3點27分左右離去。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附表所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附表所列銀行金融卡,鍵入密碼即甲○○之出生年月日,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各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分別交付附表所列現金(合計12萬元)。嗣甲○○於同日下午5點左右前往櫃檯準備結帳離去時,發現其放置於廁所洗手檯之皮夾疏未取走,返回廁所拿取時已遍尋不著,經查詢前述各銀行交易明細,知悉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存款遭盜領,遂報警調閱天行者餐廳及各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提款人即為丙○○,始知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 潘智冠 否認有侵占皮夾及盜
領存款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監視畫面中之上衣,畫面中的人都不是其本人云云。本院認為:
㈠告訴人甲○○於97年9月25日下午2點左右前往臺北市○○區
○○○路2段119號B1天行者餐廳消費,同日下午3點左右使用該店廁所,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4900元等物)放置於該餐廳廁所內洗手檯上,離去時疏未取走,至同日下午5點左右前往櫃檯準備結帳離去時,發現其放置於廁所洗手檯之皮夾疏未取走,返回廁所拿取時已遍尋不著,經查詢前述各銀行交易明細,始發現其中華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已遭他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附表所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列現金(合計12萬元)等情,有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69頁、第70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20日臺新作文字第971519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97年10月21日永豐銀江子翠分行(097)字第00026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別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列印之畫面(同卷第23、24頁、第31、32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等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天行者餐廳之員工乙○○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依天行者餐廳客戶消費情形表、進場單據明細(偵卷第72、73
頁)可知,被告於天行者餐廳之客戶卡號為A21118,於97年9月25日當天進場時間為上午11點19分3秒,離場時間為同日下午3點27分19秒,結帳時間為3點27分45秒。又依被告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卷第74頁)觀之,該門號於97年9月25日當天上午11點31分2秒發話之基地臺位置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屋頂,與天行者餐廳之位置近在咫尺。參以天行者餐廳97年9月25日下午3點27分40秒、41秒(本院卷第31、30頁,畫面顯示之時間為3點28分40秒、41秒,業據證人乙○○敘明該餐廳之錄影設備快1分鐘,偵卷第22頁),及下午3點27分44秒(本院卷第43頁)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當時於櫃檯結帳之短髮、黑色短袖上衣(胸前左側口袋有白色圖案)、側背長方型白色背包之男子,雖因監視器清晰度不足,依列印出之畫面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面貌是否為被告,但經證人乙○○親自觀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確認該名男子係天行者餐廳之常客即被告,亦據證人乙○○證述甚詳(偵卷第21至22頁調查筆錄、第45至49頁指認紀錄),足認被告於97年9月25日上午11點19分左右前往天行者餐廳消費,並於同日下午3點27分45秒結帳後離去等情屬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97年9月25日下午
4點14分20秒至4點16分28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結果顯示,畫面中提款人之體型與被告相似,所戴深色安全帽款式及正前方橢圓形標誌與被告遭查獲時持有之安全帽(偵卷第55頁)樣式相似,畫面中提款人穿著之黑色上衣左上方口袋白色標誌,復與天行者餐廳97年9月25日下午3點27分44秒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43頁)中結帳之人(即被告)所穿著之黑色上衣相似,有本院99年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可憑。又依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97年9月25日下午4點19分27秒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6頁)觀之,畫面中提款人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胸前左側口袋有白色圖案),及左手所提白色背包,亦與前述天行者餐廳97年9月25日下午3點27分44秒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所穿著之黑色上衣及白色背包相仿。再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97年9月25日下午4點3分18秒、下午4點5分48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7頁)觀之,畫面中提款之男子,不僅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胸前左側口袋有白色圖案),及左手所提白色背包,與前述天行者餐廳97年9月25日下午
3點27分44秒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所穿著之黑色上衣及白色背包相仿,因該名男子所戴口罩已褪至鼻部以下,更可顯見提款之人確係被告無疑。
㈣自告訴人於97年9月25日下午3點左右將皮夾放置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B1天行者餐廳廁所洗手檯旁,至同日下午4點左右前述帳戶存款遭盜領該段期間,被告不僅於同日上午11點19分左右前往同一地點,至同日下午3點27分45秒始結帳離去,於該段期間與告訴人同處一地,且以臺北市○○區○○○路2段119號天行者餐廳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10永豐商業銀行(附表編號1第一筆盜領地點)之距離而言,車程約半小時左右,足供被告於該日下午3點27分左右自天行者餐廳出發,於同日下午4點5分左右抵達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參以告訴人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均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其身分證又置於皮夾內,取得告訴人皮夾之人自可輕易鍵入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佯裝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等情,均足證於97年9月25日下午3點左右,將告訴人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B1天行者餐廳廁所洗手檯旁之皮夾取走,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附表所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盜領附表所列銀行帳戶存款等行為,確係被告所為。
㈤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
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參。據此,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上所謂「持有」,即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若動產脫離該持有人之持有範圍,而失其持有之狀態,則該動產即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件天行者餐廳平日乃供不特定人士進入消費,並無管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7頁),是告訴人將其皮夾放置於於臺北市○○區○○○路○段○○○號B1天行者餐廳廁所洗手檯後,顯然已失其持有之狀態,被告將之侵占入己,自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97年9月25日下午4點5分至4點18分期間接續提領告訴人存款之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利用侵占告訴人之皮夾而持有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同一次機會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前述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2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雖僅4900元,但皮夾內有多張告訴人之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造成告訴人須受四處奔波掛失止付等繁瑣手續之擾,而其盜領之金額則高達12萬元,且犯後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339條之2、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表】┌──┬────────┬────────┬──────┬─────┐│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帳戶│盜領金額││││││(新台幣)│├──┼────────┼────────┼──────┼─────┤│1│97年9月25日下午│臺北縣板橋市雙十│華南商業銀行│2萬元各1筆│││4點5分11秒及│路2段5號之10│000-00-00000│共4萬元│││4點5分48秒│永豐商業銀行│11號帳戶│││││江子翠分行│││├──┼────────┼────────┼──────┼─────┤│2│97年9月25日下午│臺北縣板橋市文化│華南商業銀行│2萬元各1筆│││4點12分34秒及│路2段182巷3弄│000-00-00000│共4萬元│││4點13分47秒│79號│11號帳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3│97年9月25日下午│臺北市板橋市文化│華南商業銀行│2萬元│││4點18分│路2段443號合作│000-00-00000│││││金庫商業銀行海山│11號帳戶│││││分行│││││││││├──┼────────┼────────┼──────┼─────┤│4│97年9月25日下午│臺北市板橋市文化│國泰世華商業│2萬元│││4點18分│路2段443號合作│銀行019-05-7│││││金庫商業銀行海山│36071-1號帳│││││分行│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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