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十九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二八五六建號、二四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之建物,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9地號,權利範圍33850分之125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2856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用部分之同段第2443建號、權利範圍33850分之125、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於民國93年12月2日至94年9月9日間住院治療,被告乙○○係原告胞姊,乘原告住院之際,謊稱可代為辦理較低利率之房屋貸款而取走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再於94年11月22日委任代書以不實之「贈與」事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於97年6月16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登記文書後始發覺上情。查被告無代理原告之權利,亦無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權利,在未得原告同意情形下,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9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856建號、2443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上94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認原告無法自理財產,復因系爭房地貸款之大部分為被告所繳納,故於取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被告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33
,850所有權,及其上之同段第2856號建物暨共用部分之同段第2443建號應有部分125/33,850所有權,係於94年12月9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1月22日),由原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曾於93年12月2日至94年9月
9日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但其間並未曾經宣告禁治產。
㈢被告曾自原告處取走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而前開不
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係經被告委任訴外人丙○○○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其上蓋用原告交付被告之印章後所辦理。
㈣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時,其上有設定抵押權,而向台北富邦
銀行貸款,而於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前,該貸款已因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忙轉貸房屋貸款為由,自原告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該身分證、印鑑章委請代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乙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文書、土地及建物影本等件為證,且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時,原告曾以之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將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交與被告,且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該機關同意原告贈與轉讓系爭國宅房地,故原告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云云。然查:
㈠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人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該人辦理特定事項者,該他人非即獲得本人完全之授權,其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仍應以委託辦理之特定事項為限。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證件及印章之原因係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有授權其為贈與移轉登記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原告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之事實,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又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丙○○○庭
證述:「(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是否由你代辦?)對,是被告委託我辦理的,所需文件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費用也是被告支付給我的,過程中並沒有與原告接觸。」、「(提示市政府同意轉讓回函,是否也是你去申請的?)辦理過戶登記所需的同意函是我去申請的。一般我申請這種函,回文都是我自己去領,本件是94年的,時間已經很久,應該是我去領的。」、「(問:移轉登記以贈與為原因是否為被告要求,還是你建議被告的?)是被告說的。」等語,可知證人丙○○○受被告單獨委任處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而以原告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轉讓系爭房地之同意文件,並親自向臺北市政府領取其回函,是憑此申請書及回函並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之事實。
㈢被告另抗辯,先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大多係由其繳納,故
原告會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其係基於姊弟情誼幫助原告清償貸款,尚難僅憑其代為清償部分貸款即認原告有贈與房屋之意思,且被告亦稱,除其代為清償外,原告之弟亦有負擔部分貸款,倘原告係因他人代為清償房屋貸款而同意贈與房地,理當將被告與其弟弟均作為贈與之對象,並無單獨贈與被告一人之理,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杰正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