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5579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違規機車)於民國98年5月4日3時56分,在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並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散發酒味,因此要求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惟受處分人不願進行呼氣檢測,而要求以抽血方式檢驗,而執勤員警以與規定不符拒絕,並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乃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條例第35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稱舉發違規當時,非常清醒,且近來時有所聞酒測器發生測驗不正確之情事,因此並非拒絕配合酒測,而係願意配合以抽血方式檢驗,然而執勤員警不理會請求,因此不服舉發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違反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指之陳述意見之時點為「裁決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處理細則第65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5日為裁決,並於98年9月1日送達,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於「裁決後」之98年9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並有表明「聲明異議」等文字,原處分機關於接獲受處分人之陳述書後,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嗣舉發機關於98年9月29日回函仍認違規屬實,應依法處罰,雖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11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案件陳述書,距受處分人收到裁決書已逾法定期間,惟受處分人既於收受裁決書後之98年9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並有表明「聲明異議」,仍應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應於20日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不論受處分人係用陳述或異議或申訴之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均可),而此際原處分機關將之以裁決前之陳述處理,未依處理細則第65條規定處理應屬不當,受處分人提出之陳述書既係在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處分之後,且觀其陳述內容,足徵受處分人於98年9月11日提出陳述書之真意,顯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惟因不諳異議程序,而誤為提出陳述書甚明,堪認受處分人是日提出之陳述書真意即為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尚不得拘泥於受處分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提供之制式「陳述書」之文字及書狀格式不符,即率認受處分人係對未裁決處分前之交通違規為「陳述」。綜上,受處分人於原裁決處分送達後,而於98年9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明提出聲明異議,應視為未逾法定20日聲明異議期間提出異議,以維當事人權益,故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98年5月4日3時56分,在臺北市○○路○段,騎乘違規機車,經員警攔停檢查並要求酒精濃度檢測,然受處分人要求以抽血方式檢測,而拒絕呼氣酒測,且嗣後拒簽違規舉發通知單等情,茲有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應堪信其為真實。
(三)受處分人既已自承有拒絕接受呼吸酒測之事實,雖受處分人辯稱係因不相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要求以抽血方式,惟依內政部警政署98年11月4日警署交字第0980163469號函釋指出:以抽血方式檢測駕駛人之酒測值,乃於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死亡或昏迷而未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方以抽血之例外規定,此規定並非賦予駕駛人得任意選擇酒精濃度檢測之方式;複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表示:「......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足認本件受處分人雖陳稱願意以抽血方式檢測,惟既與酒測規定不符,且經攔查員警告知促請配合呼氣未果,並數次勸導,則當得以認定受處分人係以消極之不配合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無誤。則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洵堪認定。
(四)受處分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惟舉發員警已明確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上註明「拒簽收」、「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字樣在卷可證,則依首揭說明,應視為已收受,舉發程序合法。上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行為,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違規機車為警攔停,卻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明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