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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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77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719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1月20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719元及自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3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9.65%計付,並願依原告公司於每年3月及9月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丁○○自89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04號拍賣丁○○所有之抵押物受償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擔保放款借據、本院90年度執字第404號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陳述略以:依民事執行法第27條及民法第126條規定,本案系爭款項,原告已於90年聲請實行抵押權,其不足數當以取得債權憑證,依法債權憑證時效為5年,利息及違約金亦同。是以原告所訴清償款項,均已因時效期滿而消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丁○○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本院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404號拍賣丁○○所有之抵押物受償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雖非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提出時效抗辯,故本院自應審究原告關於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自89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則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04號強制執行而中斷,至91年2月4日分配案款之中斷事由終止後,再重新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至106年2月3日始行消滅。惟原告係於98年12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方型收狀戳即明,可見本件原告主張之本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既未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8年12月4日)前之5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原告自93年12月5日起5年間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已縮減利息請求自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⒊復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第4條明載:「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及違約金另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僅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應無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餘地,而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再者,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如前所述因原告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04號強制執行而中斷,至91年2月4日分配案款之中斷事由終止後,再重新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至106年2月3日始行消滅。惟原告係於98年12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方型收狀戳即明,可見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綜上可知,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404號拍賣丁○○所有之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