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68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雄普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零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雄普科技有限公司、丁○○、丙○○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雄普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9月7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繳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雄普科技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1年8月14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華泰商業銀行收款利率查詢及撥款傳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雄普科技有限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雄普科技有限公司向伊借款後未依約
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丁○○、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分別就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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