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不構成累犯)。甲○○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之,竟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ROOM18」舞廳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七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因其駕駛 劉書豪 之姑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書豪、 竇沛源 ,而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雙城街口之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認該車有違規情事而上前盤檢,於徵得甲○○、劉書豪及竇沛源同意後,由員警執行搜索而在該車中間扶手置物箱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七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七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照片列印資料二幀。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八八二○號鑑定書各一紙。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七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一個有防止第二級毒品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