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92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79號)。嗣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供擔保後,雖未就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然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07號裁定),而相對人自取得本票裁定後,並未就該債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可認定相對人承認該本票債權屬實,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執行假扣押時,亦未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任由假扣押品拍賣,顯見相對人知悉並承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相對人應無受有損害,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提存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法院就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命供之擔保,乃以備賠償債務人因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對供擔保消滅之原因,闡釋甚詳。雖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非以上開判例所列之三端為限,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修正前為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24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其業已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07號裁定),及已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裁定即便屬實,然依前所述,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其實體法律關係存否效力,相對人仍得對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尚難認為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6號裁定及裁判要旨作為其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參考依據。然查,該裁判案例情形係債務人即發票人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經該院認為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而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其業經法院實質審查其間之法律關係,其情形與本件並無實體判決之情況不同,自不能逕予援引作為本件之參考,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