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Y字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扣案Y字型六角扳手一支。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Y字型六角扳手一支,三邊長各為十一公分、最寬直徑為一點八公分,為金屬製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該Y字型六角扳手一支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乙○○、丙○○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應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Y字型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足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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